(2015)菏商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峰与成武县亿康收储粮食有限公司、王后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武县亿康收储粮食有限公司,刘峰,王后军,陈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武县亿康收储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孙寿寺镇王集村东。法定代表人:周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振,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后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兴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顶立,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成武县亿康收储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峰、王后军及原审被告陈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商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振,被上诉人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兆乾,被上诉人王后军的委托代��人王照松,原审被告陈兴林的委托代理人张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峰原审诉称,陈兴林、王后军合伙经营亿康公司,于2012年10月份收购刘峰玉米36900斤,计款37638元,后经刘峰多次催要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亿康公司、陈兴林、王后军偿还玉米款37638元。亿康公司原审辩称,刘峰所诉不实,案涉玉米买卖发生于2012年10月份,此时亿康公司股东为陈兴雨、王后军,并没有陈兴林,陈兴林是在2013年1月17日以后通过受让王后军全部股权后取得的股东身份。若陈兴林与王后军合伙收购了刘峰的玉米,那么该玉米没有交付亿康公司,其形成的债务应由陈兴林、王后军承担,亿康公司不应当承担涉案债务。陈兴林原审辩称,2012年10月份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后军,陈兴林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任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3日至今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富平,陈兴林担任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不欠刘峰的玉米款,即使有此债务,也与陈兴林无关。刘峰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王后军原审辩称,2012年10月份,亿康公司由陈兴林收购刘峰的玉米36900斤是事实,王后军于2013年1月17日与陈兴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17日前亿康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陈兴林负担,故王后军不应偿还刘峰的玉米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陈兴雨、王后军合伙成立成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后军,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兴林,2014年10月13日至今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富平。2013年1月17日,王后军与陈兴林就亿康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王后军放弃对亿康公司的股权,对该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2012年10月份,刘峰出售给亿康公司玉米36900斤,亿康公司未给刘峰出具欠据,后由于亿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刘峰向陈兴林、王后军催要玉米款,陈兴林、王后军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拒付。2014年8月20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后军给刘峰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2年10月份亿康公司收购刘峰玉米36900斤,且玉米款未付的事实,但未说明玉米价格及价款。为了确认当时玉米价格,刘峰委托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认证结论:“2012年10月份玉米价格为1.02元”。刘峰、亿康公司、陈兴林、王后军均对该价格认证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亿康公司于2012年10月份收购刘峰玉米36900斤,计款37638元(36900斤×1.02元),该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三次变更,但��公司名称始终未变更,且对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故亿康公司应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刘峰主张亿康公司偿还其玉米款3763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亿康公司辩称,如果2012年10月份陈兴林与王后军合伙收购刘峰的玉米,由于玉米没有交付亿康公司,其形成的债务应由陈兴林、王后军承担,亿康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债务。因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陈兴林在2012年10月份系亿康公司的雇员,王后军在2012年10月份系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2年10月份收购刘峰玉米36900斤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亿康公司承担,故对刘峰要求陈兴林、王后军承担偿还该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法》第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成武县亿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峰玉米款37638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成武县亿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亿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王后军与刘峰系朋友关系,王后军收购刘峰玉米时,亿康公司正因两股东(王后军、陈兴雨)闹纠纷而停止经营,收购案涉玉米系王后军的个人行为;撤股清算时,由陈兴雨一次性付给王后军77万元,王后军亦认可亿康公司对外没有债务,现王后军又为刘峰出具欠款证明,属恶意串通诉讼。二、事实上涉案玉米款王后军已与刘峰结清,原始结账收据凭证已销毁,现在刘峰仅凭王后军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原始结账���证的情况下认定涉案玉米款未结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后军答辩称,刘峰出售玉米,事实清楚,无论是王后军、陈兴林,还是周富平收购刘峰的玉米,都是公司行为;2013年1月17日陈兴林、王后军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自协议时起王后军对原来的公司内所有债权、债务不负担任何法律责任,故王后军不应承担案涉玉米款的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兴林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兴林不承担偿还义务,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玉米款未偿还,证据不足。2012年10月份,王后军找到陈兴林帮忙收购其朋友刘峰的玉米,系王后军个人收购的行为,与亿康公司无关;当时过磅后,陈兴林出具了十几份小票,记载了收购玉米的数量以及陈兴林的签名,作为结账凭据,后案涉玉米款王后军已付清,2014年8月刘峰起诉前从未向亿康公司要过账;2013年1月亿康公司清算时,原股东都认定公司对外无债务,后刘峰与王后军串通,在无原始凭据的情况下仅凭王后军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一份前后矛盾的证言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据此作出认定证据不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期间,刘峰提供2014年8月20日王后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0月我朋友刘峰的玉米36000斤左右(叁万陆仟斤)左右。有成武县亿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收购(法人:陈兴林)后经多次催要至���现在,该公司一直没有付款给刘峰。特此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10月份王后军任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委托陈兴林将刘峰出售的案涉玉米过磅,并存放于亿康公司仓库,该事实由王后军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后军该收购玉米的行为应由亿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亿康公司所述王后军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亿康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对第三人刘峰不产生拘束力,亿康公司以此抗辩不存在案涉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亿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的不利后果。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上诉人成武县亿康收储粮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