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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某农商行与薛某、王A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薛某,王A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4号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农商行”),地址(略)。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某农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汉族,住址(略)。被告王A,女,汉族,住址(略)。原告某农商行诉被告薛某、王A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刘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A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薛某以自有木材1000立方米做抵押物,在原告某农商行贷款50万,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偿还92400元,剩余本金407600元未偿还,被告王A系其妻子,王A作为薛某财产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所以被告王A应与被告薛某一并承担还款的责任,故某农商行起诉二被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还款4076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薛某用自有白松原木1000立方米申请贷款50万,期限一年。2、被告薛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王A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被告薛某和王A结婚证,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担保人面谈记录。拟证明原告按贷款审批流程,对二被告进行面谈,明确了贷款金额、用途、担保方式、年收入等情况。被告王A知晓并认可���告薛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同意提供担保。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照片、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50万,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0.96%,借款的担保为抵押。4、提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协议、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复式记账凭证。拟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贷款50万元发放到金某某(略)账户。5、光盘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到原告处签订协议,二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某辩称:在某农商行贷款50万是事实,在2014年12月我在某农商行还款15万元,另受某农商行代表人苏某某的要求将35万元汇给周某某,同时还给苏某某现金6万元,所以我不欠某农商行贷款。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某农商行行长给被告发来的短信及被告两张银行卡取存款回单,用以证明其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周某某30万元和给周某某存款5万元,总共35万元。被告王A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材料。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某农商行代表人的要求将其应偿还某农商行的贷款35万元汇给周某某,用于偿还某农商行在周某某处的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对证据的质证和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薛某以自有木材1000立方米做抵押物,在原告某农商行贷款50万,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息15万元,同时其听从原告某农商行代表人苏某某的指令,将35万元汇给周某某,用于偿还某农商行在周某某处的借款,被告尚有576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薛某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薛某借款50万元,被告薛某有义务按照约定按期偿还,现被告已偿还原告15万元,同时按原告代表人苏某某的指令给周某某汇款35万,用以原告偿还周某某的借款,此35万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此二项合计为50万元。被告辩称还给付苏某某6万元现金用于偿还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某收到此款,也无证据证明苏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尚有57,600.00元贷款本金未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A与被告薛某系夫妻,其知晓该笔借款并同意提供担保,故其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待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农商行借款57,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A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00.00元由被告承担1,240.00元,原告承担5,0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立辉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