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汾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邵某甲,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77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兆林,汾阳市西河乡中华正街*号居民。被告邵某甲,汾阳市西河乡英雄路省运*宿舍**栋**号居民。被告宋某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邵某甲、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汾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林、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某甲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27日,被告宋某甲与被告邵某甲找到原告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分,被告邵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宋某甲签字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邵某甲归还未能。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同时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邵某甲缺席,无答辩、无举证。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无异议,实际该款是2013年左右借的,利息约定是二分,现在这个条子是重新打的,我在上面签的担保。可能这条之前还欠3至4个月利息未结这是事实,现应申请法庭找到被告邵某甲与原告协商如何归还。邵某甲做买卖赔了,不接电话,谁也不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邵某甲因做生意向原告王某甲借款50000元,由被告邵某甲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今借到王某甲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邵某甲,2015年2月27日,担保人宋某甲。”被告宋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但在此字据上未标明归还日期与利息。此款后续原告王某甲多次向二被告追索至今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邵某甲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案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口头约定的二分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直至归还完毕为止。二、被告宋某甲对被告邵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郭汾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灵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