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廖忠辉与邱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忠辉,邱声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廖忠辉,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邱声源,男,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平县。原告廖忠辉与被告邱声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声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忠辉诉称,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装修材料送至指定地点,由其本人或装修工人在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6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本人欠廖忠辉本次结算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双方约定欠款方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还款期满,被告未归还欠款。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68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邱声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邱声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邱声源欠原告廖忠辉货款16800元应当清偿。本案《欠条》中约定逾期未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清欠款,原告依约可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800元自2013年12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声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声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廖忠辉欠款168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邱声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立 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秋燕(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