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执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爱花与魏新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爱花,魏新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1568号申请执行人陈爱花,农民。被执行人魏新仪,农民。申请执行人陈爱花与被执行人魏新仪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茅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魏新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5324.84元。二、驳回原告陈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2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5324.84元及逾期利息,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徐州市房产、土地、车辆、工商、银行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茅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杨永红执行员 邓 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