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少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史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史某,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山东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睿佳,某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传德,某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史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被告在部队当兵,双方一直身处异地,在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1998年12月3日草率结婚,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南某方生活方式和意识形态的差异,无共同语言等因素,原、被告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双方矛盾升级,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于2012年6月7日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已三年。分居期间除被告到原告娘家吵闹过几次,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互相未尽任何夫妻义务,经济彼此独立。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对孩子未尽任何抚养义务,除了到原告娘家吵闹时顺便见过孩子几面,从没有真正探望过孩子。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和孩子的身心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也给原、被告本来就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造成了无法弥补的裂痕。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均出生在军人家庭,有相似的家庭背景和家庭教育,经过两年多的恋爱,通过仔细了解后才决定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感情较好,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性格吻合,相互关心,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口角,也是在所难免的。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疼爱有加,关心备至,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个别亲属的怂恿和误解,这些亲属之间的矛盾对于婚姻家庭和孩子的未来而言,只是一些鸡毛蒜皮、微不足道的小事,只要原、被告认清形势、头脑清醒,一切以孩子为重,以感情为重,换位思考,增强互信,完全可以通过协商和沟通解决问题,实在没有必要走到离婚这一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6年年底,被告钱某在部队当兵,原告史某与被告钱某经被告的部队领导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尚可。双方于199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甲,现就读于济南市某中学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史某主张,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系两地分居,2004年4月被告从部队转业到济南后,双方共同生活,因性格不和、观念差异出现了各种矛盾,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有时还动手打人,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6月,因双方发生争执,其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史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舜玉小区某区某某某号2单元5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省直字第2696**号),该房产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鲁AD28**大众迈腾轿车一辆,该车现登记在被告钱某名下。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遇事加强沟通和交流。同时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史某主张与被告钱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感情破裂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史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