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与刘翟刚、刘义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刘翟刚,刘义芝,于希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6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北区中央大街南段西侧。负责人陈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翟刚,农民。被告刘义芝,农民。被告于希丛,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因与被告刘翟刚、刘义芝、于希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翟刚、刘义芝、于希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刘翟刚在黑龙江省胜利农场购买B区3栋3单元602室一户,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43000元,2010年11月9日经原告批准,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按期还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超过6个月未向原告还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合计17468.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翟刚、刘义芝、于希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各一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经核对提供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证据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存折复印件、资金划转委托书(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贷款事实、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产收押协议、他项权利证书(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为保证还款以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贷款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人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翟刚、刘义芝、于希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9日,被告刘翟刚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43000元用于购买住宅,年利率6.556%,期限为60个月,即2010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刘义芝、于希丛作为保证人同时在合同上签某2010年11月7日,被告刘翟刚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收押协议,将位于黑龙江省胜利农场B区3号楼3单元602室抵押给原告。双方于同日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分局胜利农场房产管理科办理了房他证胜利字第201001**号他项权利证书。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翟刚发放了借款43000元。此后被告按约定每月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超过六个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翟刚尚欠本金16739.27元,利息1967.93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翟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翟刚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39.27元,利息1967.9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义芝、于希丛自愿为被告刘翟刚的个人贷款提供保证,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义芝、于希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翟刚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翟刚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16739.27元,利息1967.93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合计187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义芝、于希丛对被告刘翟刚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义芝、于希丛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翟刚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刘翟刚、刘义芝、于希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陂继清审判员 包建锋审判员 赵雄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