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5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与丘昭态、谢媛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丘昭态,谢媛芬,覃波,万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77-1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汇丰街29号。负责人丘律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芹,女,汉族,1986年11月出生,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昭态,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谢媛芬,女,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覃波,男,汉族,1968年7月21日出生,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万谨,男,汉族,1984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广西陆川县,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拆诉申请,经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丘昭态、谢媛芬在陆川县良田镇新村村八队饲养价值约280000元的生猪的查封。二、解除对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分行所有的思威牌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所有的奇瑞牌桂K×××××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审判员 陈雪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