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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玉红与金圣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18号原告:金玉红,女,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丽,六安市裕安区顺心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的员工。被告:金圣永,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葛志玲,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金玉红与被告金圣永、被告葛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圣永、被告葛志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玉红当庭撤回了对被告葛志玲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金圣永因为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金玉红一次性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以“金勇”的名义立下借条,口头承诺,随时还款。后原告金玉红多次催要,被告金圣永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金圣永还本付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金圣永曾用金勇的名义向原告金玉红借款5万元的事实,2015年金圣永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金圣永未到庭,未做当庭辩解,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金圣永向原告金玉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垫付工程保证金,并以“金勇”的名义立下借条,2015年8月10日,被告金圣永重新以“金圣永”的名义出具了该份借条。该笔款项借出后,被告金圣永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圣永向原告金玉红借款50000元,有二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金圣永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催告手续证明,其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玉红当庭撤回对被告葛志玲的诉请,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圣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玉红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金圣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