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程全生、程健忠等与张海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程全生。原告程健忠。原告程惠忠。原告陈惠珍。原告程惠英。原告程惠琴。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益刚,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赛,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幢701-722室。负责人曹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全生、程健忠、程惠忠、陈惠珍、程惠英、程惠琴诉被告张海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惠忠、陈惠珍、程惠英、程惠琴暨其与原告程全生、程健忠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益刚、被告张海峰、信达财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正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全生、程健忠、程惠忠、陈惠珍、程惠英、程惠琴共同诉称,1、判令被告张海峰赔偿原告因徐林梅车祸死亡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99020.63元(医疗费92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2元、护理费6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500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直接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险常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正俊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4年12月10日到2015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驾驶人所驾车辆部分机件不合格,驾驶人的该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针对机动车制动不合格,商业险可以拒赔。对于医疗费认可8657.53元,并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于参与处理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认可19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车辆损失经定损为6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峰辩称,肇事车辆的检测报告是部分制动性能不合格,但是我们车辆的年检和保险都顺利通过的;而且据权威部门测试结果当时我们的车速是45-49码每小时,可以很容易刹车,并不是全部失灵;所以我们相信就是部分制动性能不合格,也与本次事故无关。具体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7时46分左右,徐林梅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厢内搭载乘员王洪伟)沿雪堰镇百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32省道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恰遇张海峰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经检验:该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沿S232线西半幅最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轿车前部左侧撞到电动三轮车右侧,致徐林梅、王洪伟两人均倒地受伤,其中徐林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12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武公交认字(2015)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徐林梅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张海峰驾驶部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徐林梅、张海峰在该起事故中均有过错行为,且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徐林梅、张海峰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洪伟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徐林梅随即被送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潘家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月2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8657.53元。事发后,张海峰支付费用10000元。现当事人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与另一伤者王洪伟协商同意给王洪伟预留交强险限额30000元。另查明,徐林梅出生于1930年5月23日,系原告程全生的妻子,系原告程健忠、程惠忠、陈惠珍、程惠英、程惠琴的母亲;别无其他赔偿权利人。又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正俊,该车辆在信达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的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本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徐林梅、张海峰均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可适当减轻张海峰一方的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信达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交通事故参与方在道路通行的谨慎注意义务等情形考量后,确定由张海峰承担本起事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信达财险常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海峰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信达财险常州公司所辩称的因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违反相关规定而拒赔的意见,因信达财险常州公司并未能就侵权人及相关责任人就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情形确定在事故发生前就已明知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信达财险常州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如下费用予以确认:医疗费865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2元、护理费6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6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39217.03元。由信达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8650.77元。由被告张海峰赔偿519.45元。另张海峰支付的费用10000元应作相应的扣算。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全生、程健忠、程惠忠、陈惠珍、程惠英、程惠琴因徐林梅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计179250.7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程全生、程健忠、程惠忠、陈惠珍、程惠英、程惠琴170250.22元,支付给被告张海峰9000.55元)。二、被告张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全生、程健忠、程惠忠、陈惠珍、程惠英、程惠琴因徐林梅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医疗费计519.45元(在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中予以扣算)。三、驳回原告程全生、程健忠、程惠忠、陈惠珍、程惠英、程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程全生、程健忠、程惠忠、陈惠珍、程惠英、程惠琴共同负担270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480元(在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中予以扣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