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易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生育问题、双方性格、现实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无法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1月购买牌照号为赣CEXX**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购买价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元,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7,500元。原告婚前购买江西省宜春市环城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层4-4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贷款15万元,该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2015年9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028.32元,原告愿意给付被告上述款项的一半。原告在购房时曾向被告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母亲转帐64,000元,其中5万元为购房款的还款,另外14,000元系原告为结婚办酒席向被告母亲借款的还款。原告为买车向弟弟借款38,000元,为还贷款向母亲借款32,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曾为被告在网上征婚,是为被告好,希望被告尽快放下这段婚姻,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原告不同意。原告亦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看病费用的主张。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名下的车辆,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7,500元。系争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同意归原告所有。购房时,被告曾出资5万元,现要求原告归还这5万元,并返还还贷部分的一半。原告曾向被告母亲归还过64,000元,该款项与系争房屋出资款无关,因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钱不多,为结婚,被告母亲出资达12万余元,并与原告说好一人一半,故原告出具64,000元的借条,被告母亲收到还款后,该借条已撕毁。关于原告所称的债务,被告不知情,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离婚,且在网上为被告征婚,造成被告受到很大的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8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看病的费用计8191.22元,要求原告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明,1、2014年1月,被告购买牌照号为赣CEXX**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购买价为35,000元。2、2011年6月,原告购买江西省宜春市环城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层4-403室房屋,购买价为310,421元,其中贷款15万元。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至2015年9月15日,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124,068.96元,已还贷款本息为66,028.32元。3、2011年6月,被告给原告5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母亲李某某转帐6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原告名下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7,500元。系争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被告婚后共同归还贷款本息66,028.3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被告意见由原告给付被告33,014.16元。被告曾出资过5万元,原告称归还给被告母亲的64,000元包含了上述5万元,从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曾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但对原告转帐给被告母亲64,000元的性质说法不一,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收到64,000元系全部结婚结算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看病的费用,因该费用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债务一节,因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离婚后,车牌号为赣CEXX**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含牌照)归原告易某某所有,原告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折价款人民币17,500元;三、江西省宜春市环城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层4-403室房屋归原告易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本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原告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人民币33,014.16元;被告张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四、被告张某要求原告易某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191.22元及赔偿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谢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