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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原系珠海市××区××电子厂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原系珠海市××区××电子厂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原系珠海市××区××电子厂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22时许,王某(1989年出生,以下简称小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要求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人(李某丁、李某戊系合租者)合租的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南门村新墟四巷一出租屋(屋主邓翠金),其和王某(1976年出生,以下简称大王某)要到上述出租屋内一起吸毒。李某乙遂向他人购买了共2袋甲基苯丙胺放到出租屋内房间桌子上。2015年5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和大小王某在上述出租屋被告人李某甲的房间内以“追龙”的方式轮流吸食上述2袋毒品。当日2时许,民警在该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和大小王某;并当场在房间桌子上查获2袋用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0.74克)、吸毒工具自制“冰壶”一个(由被告人李某甲制作)和锡纸一张。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陈某、大小王某(后三人均被行政处罚)的尿样结果均呈冰毒(MET)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大王某、陈某、邓翠金的证言,证人小王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执勤经过,户籍材料,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结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区分主从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在具体量刑时,应视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以作区分,被告人李某甲制作吸毒工具,被告人李某乙购买毒品,二被告人在量刑时应重于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缴获的毒品及自制吸毒工具、锡纸一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