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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叶章继、何学明与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98号原告叶章继,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何学明,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以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勇。原告叶章继、何学明与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阁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章继、何学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阁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章继、何学明起诉称,二原告为老乡,合伙经营牙签、餐巾纸、保鲜膜等一次性用品销售业务,二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持续向被告供应一次性用品,双方产生的交易金额为49,189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何学明签发了金额共计为49,189元的支票2张,2015年4月2日,原告何学明至农业银行兑现时被退票,退票理由为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货款49,189元。原告叶章继、何学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出票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用途为一次性用品、金额分别为13,199元和35,990元的支票各1张,证明被告签发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证据2、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次性用品,原、被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喜阁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喜阁亭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叶章继、何学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叶章继、何学明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购买一次性用品及被告结欠二原告货款49,189元的事实,由被告盖章出具的支票及相关送货单为证,可予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向二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章继、何学明货款49,1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元(原告叶章继、何学明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