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夏超与许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超,许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10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夏超。委托代理人李兴权,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友兵。委托代理人林德广,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夏超诉被告许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权、被告许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夏超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勒流镇开饭店,被告许友兵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朗工业区开办了佛山市顺德区国友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经常在原告的饭店吃饭而相识。2011年2月22日,被告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支付5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的欠据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夏超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三个月归还。借款时间2月22日,小写50000元。借款人:许友兵,厂家:国友电器有限公司。2011.2.22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证人胡贵银、吴建平当庭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许友兵本人签字,被告对此无异议,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支付被告现金,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借条显示,被告应在三个月即2011年5月22日前还清借款,但是被告并未如期归还,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5月23日计算二年,现在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证人胡贵银、吴建平出庭所作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夏超于2013年4月、2014年7月前往泸州并找到被告许友兵催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