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芬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章静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芬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章静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周芬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89号。负责人:薛建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莹,该公司员工。被告:章静辉,居民。原告周芬娟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章静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2100元、修理费90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557.29元,被告章静辉已支付7963.04元,尚欠24594.25,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章静辉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琴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芬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莹、被告章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3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章静辉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山中路工商银行门口停车开门时,与原告周芬娟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芬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静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并于次日住院,同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7天。2015年6月29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芬娟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602.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三、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月)。四、护理费:3680.75元(147.25元/天×7天+50元/天×53天)。五、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六、修理费:900元。七、施救费:50元。八、交通费:酌定150元。九、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26733.0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733.0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因住院花费5175.52元的发票丢失,对该笔住院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周芬娟已向宁海县第一医院补办了住院费用证明,故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及施救费为50元的意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营养费为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及施救费250元中的200元是被告章静辉车辆的施救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应为50元,故对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60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680.75元、交通费150元、修理费9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25893.04元。被告章静辉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鉴定费840元(26733.04元-25893.04元)。被告章静辉已垫付7963.04元,原告周芬娟需返还被告章静辉712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芬娟经济损失25893.04元;二、被告章静辉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周芬娟840元,已支付7963.04元,原告周芬娟应返还被告章静辉7123.04元。三、驳回原告周芬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