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霞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晨与被告成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晨,成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刘晓晨,女,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萍,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晨与被告成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东伟,被告成萍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晨诉称,原告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某松XXX号X幢X单元XXX室商品房一套,总价1500000元,并支付了20000元定金。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第7款约定“甲方承诺该房屋楼下约20平方米左右的地下室无偿转让给乙方”。之后,原告经过了解得知该房屋楼下约20平方米的地下室并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也无使用权。被告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计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萍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买卖合同明确房屋的面积是不包含地下室的,地下室是无偿给原告使用的。现原告感觉房价贵不想买了,找理由毁约。双方原来约定2015年8月15日支付定金90000元,原告只给了20000元,且原告也未如约办理按揭贷款,属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保留对原告的追诉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成萍(甲方、出卖人)与原告刘晓晨(乙方、买受人)在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1份《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成萍出售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某松X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7.37平方米。第三条房屋产权及具体状况的承诺第2款为,甲方应当保证已如实陈述该房屋权属状况、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情况和相关关系,补充协议及物业交割单所列的该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随同该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对甲方出售的该房屋具体状况充分了解,自愿买受该房屋。第五条房屋价款及支付中列明房屋转让价款为1500000元,乙方于2015年8月1日向甲方支付定金90000元,贷款:“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于批贷后3个工作日将首付款600000元以银行托管方式支付给甲方”。第十五条甲乙双方约定补充条款,其中第4条写明该房屋成交总价为甲方净得价。第6条,剩余定金人民币7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第7条,甲方承诺该房屋楼下约20平方米左右地下室无偿转让给乙方。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也作出约定。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同时又签订了1份《居间服务合同》,就居间代理费及支付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刘晓晨即支付定金20000元,另外定金70000元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给出售方。之后,买受人认为卖房人承诺的20平米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无使用权,也无法出售给买受人。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话,被告也告知,地下室只有使用权,无产权,一直由其在使用,而且地下室也不在买卖合同价款里。2015年8月14日,本案原告代理人闫东伟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向出售方成萍发出一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出售方出售的房屋地下室无产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系虚假承诺,该买卖合同解除,并要求将20000元定金退还。该函并未加盖事务所公章。被告成萍否认收到,并认为无事务所公章系无效。8月31日,被告代理人王伟以其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名义向原告发出1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买受人逾期给付另外70000元定金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5年8月25日前未办理房屋贷款手续等系根本性违约,提出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保留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并未出示应当由自己提供的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对是否收到被告方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表示不清楚,需与当事人核实。对是否知晓地下室的具体状况时也表示没有去查看过。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定金收条、通话记录、产权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房屋买卖合同有定金条款,定金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买受人已经给付出售方定金20000元,因此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7.37平方米,与产权证载明的面积一致,而且在补充条款中也注明地下室系无偿转让给买受人。作为出售方被告没有收取地下室任何额外费用,没有加重买受人负担,也没有把地下室作为买卖合同的附加条件出售。在双方通话沟通过程中,出售方没有隐瞒地下室的真实情况,且告知买受人只有使用权,出售方也一直使用至今。因此,买受人仅以出售方隐瞒地下室真实信息为由主张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根据民事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晓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卜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