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信顺物流有限公司、张树良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信顺物流有限公司,张树良,张林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772号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委托代理人:倪华颖、李君。被告:杭州信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良。被告:张树良。被告:张林珍。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发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信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顺公司)、张树良、张林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317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茗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顺公司、张树良、张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茗发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信顺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中山支行)签署编号为杭联银(中山)保借字第801112013003118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信顺公司向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信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对于委托担保事项、反担保、追偿权、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与被告信顺公司、张树良、张林珍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由被告张树良、张���珍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3年12月18日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向被告信顺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整,借据编号为杭联银(中山)保借字第8011120130031187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信顺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497157.97元、逾期利息2363.66元,扣除被告信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75000元,原告实际代偿本息为424521.63元。原告向联合银行中山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后,对被告信顺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信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424521.63元,支付自代偿之日起(即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信顺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7471元;3、被告张树良、张林珍对被告信顺公司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茗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上述证据1-2,以共同证明被告信顺公司与联合银行中山支行之间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而原告系该贷款的保证人,且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已依约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信顺公司账户的事实。3.《委托担保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信顺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联合银行中山支行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树良、张林珍为《委托担保协议书》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扣款业务自助回单、银行代偿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信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99521.63元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27471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信顺公司、张树良、张林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信顺公司、张树良、张林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茗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12月18日,原告茗发公司(保证人)与被告信顺公司(借款人)与联合银行中山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杭联银(中山)保借字第801112013003118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浮50%,实际放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3年12月18日,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向信顺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利率7.5‰。(二)同日,原告茗发公司(乙方)与被告信顺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联合银行中山支行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债务本金金额为50万元;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3%每年的费率计算,担保费总额为15000元;在���方向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前,甲方应在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存入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的保证金,作为甲方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乙方对上述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若甲方未按约履行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或义务,则乙方有权直接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款项以赔偿给乙方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如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主合同或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当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相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甲方还应按乙方已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等等。后信顺公司向茗发公司缴纳保证金75000元。(三)原告茗发公司(担保人)与被告信顺公司(债务人)及张树良、张林珍(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鉴于茗发公司为信顺公司向联合银行中山支行所申请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张树良、张林珍愿意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担保费、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在反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起两年;等等。(四)因被告信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务,2014年12月30日茗发公司为信顺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99521.63元。庭审中,茗发公司确认信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75000元已冲抵代偿款项。现因信顺公司未偿还所欠代偿款,张树良、张林珍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茗发公司诉至本院。另,茗发公司委托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的律师代理费2747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信顺公司未按约向联合银行中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茗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信顺公司追偿代偿款及违约金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树良、张林珍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茗发公司就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尊重。但是,原告茗发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包括了一审、二审、执行三个阶段,现二审和执行阶段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信顺公司、张树良、张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信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4521.63元;二、被告杭州信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茗发��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杭州信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977元;四、被告张树良、张林珍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80元,合计10860元,由原告浙江茗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杭州信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762元,被告张树良、张林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王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