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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万欣钢模租赁站与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万欣钢模租赁站,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卫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230号原告:苏州市金阊区万欣钢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新益仓储内。经营者:张建平,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89号506室。法定代表人:徐卫。被告:徐卫,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苏州市金阊区万欣钢模租赁站与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萍、代理审判员茹艳爽、人民陪审员谢建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阊区万欣钢模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金阊区万欣钢模租赁站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城建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上下托、钢管、扣件等建筑工程设备,并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赁单价、租金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739974.23元,另有租赁物钢管35816.7米,扣件90338只,套管764只,上托383只尚未归还,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徐卫设立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若被告徐卫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2739974.23元(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主张至合同解除之日);3、归还租赁物钢管35816.7米,扣件90338只,套管764只,上托383只,并参照租赁合同约定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的使用费;4、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6998.7元;5、被告徐卫对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单位为南通二建苏州。租用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租金计算方法为钢管每米每天0.007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元。缺失租赁物赔偿标准为按照市场现价赔偿;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不得低于70%,尚余租金在工程脚手架拆除后一年内付清。租赁物经收料员验收合格后签字为准,乙方指定的收料员为:陈聪明、陈忠、施春波。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总租金的5%违约金。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并出具相应的结算清单,该费用明细详细记载租赁品名、数量、单价、租赁的起止时间、费用总额等内容。同时,在每一年度原告出具租赁年结算单,载明每月发生的租赁费、再租的品名及数量、结欠的总租赁费。并由指定收料员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2016年度租赁年结算单,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5000元,被告结欠的租赁费2739974.23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在租钢管35816.7米,在租扣件90338只,在租套管764个,在租托383个。起诉后,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于2017年3月22日归还了扣件13098只,2017年4月12日归还了扣件9453只、托171只,2017年4月14日归还了钢管2778.3米、扣件1046只,2017年5月22日归还扣件9915只,2017年8月4日归还钢管4225米。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告尚欠钢管28813.5米,扣件56826只,套管760只,上下托173只。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在双方租赁期间,套管的租赁价格为每只每天0.004元,托的租赁价格为每只每天0.04元。另查明,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徐卫投资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验收清单、工商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金阊区万欣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2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该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租赁合同》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17年3月5日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3月5日的租赁费278032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占用的租赁物,并赔偿占用租赁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截止2017年8月28日尚欠的钢管28813.5米,扣件56826只,套管760只,上下托173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租赁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以实际占用的租赁物的数量,参照租赁合同约定及实际租赁的价格,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徐卫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卫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的行为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市金阊区万欣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5日解除。二、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万欣钢模租赁站租费2780322.7元。三、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万欣钢模租赁站截止2017年8月28日尚结存的钢管28813.5米、扣件56826只、套管760只、上下托173只。四、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万欣钢模租赁站自2017年3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的使用费91221.3元,之后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该费用以实际占用租赁物的数量,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7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元,套管每只每天0.004元,托每只每天0.04元的标准计算)。五、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金阊区万欣钢模租赁站违约金136998.7元。六、被告徐卫对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金阊区万欣钢模租赁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416元,由被告启东市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卫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玉萍代理审判员  茹艳爽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