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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商行)与凌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等权利。被告:凌新生,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凌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毅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钟晔,被告凌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凌新生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凌新生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8.918‰,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仅于2014年6月22日归还利息57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凌新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51.88元,共计12051.8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凌新生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时间、金额、利率、期限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实;2、借款利息计算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凌新生借款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为2621.88元,已还利息570元,余欠息2051.88元。被告凌新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凌新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凌新生向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凌新生对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构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凌新生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凌新生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月利率为8.918‰,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归还借款利息57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经本院核定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凌新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621.88元,已还利息570元,余欠息2051.88元,本息共计12051.8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凌新生自愿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凌新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凌新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51.88元,合计12051.8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8.918‰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新生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毅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