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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葛玲与李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葛玲,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生,住所地……。被告李勇,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原告葛玲诉被告李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玲诉称,2012年3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现为观山湖区)观山西路与金阳大道交叉口金阳乾图中心广场*区*单元**层3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37.93平方米租与被告。租赁期限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双方约定租金和其它房屋附属费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每月租金3000元及其它房屋附属费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勇推三阻四,拒不给付。合同期限届满以后,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李勇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房屋未果。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8993元及水电费;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现为观山湖区)观山西路与金阳大道交叉口金阳乾图中心广场*区*单元**层3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37.93平方米;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即: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物管费每月165.5元、电视收视费、水电费(按实际用量计算),从2012年3月18日起至房屋腾让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出租方(甲方)葛玲、承租方(乙方)李勇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葛玲将座落在金阳新区(现为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与金阳大道交叉口金阳乾图中心广场*区*单元**层3号房出租给李勇办公。合同约定“租期36个月,即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租金前二年每月2500元,第三年租金每月上调500元;付款方式首次为半年付,以后每次付款为半年付,需提前十天。入住前乙方交付押金2500元。李勇就负责按时交纳水、电、煤气、宽带、收视费、停车费用,物管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拖欠或拒交租金,否则甲方有权自乙方拖欠或拒交之日起十日内收回房屋,押金不予退还……等等。”之后,李勇入住使用上述租赁房屋。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以及至今的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未交,原告催收未获,便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成立、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勇从2014年9月18日至今未履行支付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李勇理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返还房屋,还应支付至返还房屋时占有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及该房屋产生的其它费用。因此,原告葛玲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葛玲房屋租金18000元;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承租的座落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与金阳大道交叉口金阳乾图中心广场*区*单元**层3号房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葛玲;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被告李勇支付自使用租赁房屋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时止产生的水、电、煤气、宽带、有线电视、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房屋据实发生的各项费用(如由原告葛玲代缴,则被告李勇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葛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  荣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胜楠(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