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忠仁与张井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仁,张井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刘忠仁,男,汉族,住所地永吉县。被执行人张井波,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刘忠仁与张井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民初字第506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张井波应支付申请人刘忠仁案款6650元,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井波在外打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九民初字第506号法院生效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洪成审判员 毕连元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