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江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江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王颖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有子女共七人,现已长大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居协议,被告和其他两个兄弟应当共同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现原告生病花去医疗费1509.54元,取暖费1600元,被判赔偿款664元,被告江某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江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取暖费530元、赔偿款2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江某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村中为照顾老人一月给原告650元,过年过节还另外给原告发放��物。但这些费用不涉及老人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如果属实,被告同意与其余六兄妹平分。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之夫于2003年11月去世,其有三子四女,现均成家立业。被告江某系原告长子。2013年3月15日原告因生活困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江某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法院下发(2013)即民初字第2474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生病花去医疗费1509.54元,取暖费1600元,要求被告负担部分花费未果,诉来法院。庭审中,对原告的取暖费双方均同意按照1300元计算。原审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江某支付医疗费、取暖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七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应按原告子女人数承担自己的份额,经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情况、分家协议、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赡养费金额等因素,对原告平日支付的医疗费、取暖费等费用由三子各支付20%,四女各支付10%较为合理。故对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被告应当分担302元(1509.54元×20%),取暖费被告应当分担260元(1300元×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302元,取暖费2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江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追究刘蓉花造假单据的法律责任,二、驳回被上诉人煤款的诉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无效的假单据。刘蓉花在法庭说医疗费单据由她整理复印,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应追究造假人的法律责任。二、根据分家单及(2013)即民初字第2474号判决书判决缴纳的赡养费,按现在的物价计算已超出判决认定的金额(包含煤款)。三、无一人对上诉人提出应如实交纳医疗费,且医疗费子女应均分。被上诉人张某二审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哥庄村委会出具的书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现每月领取养老金650元。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是每个子女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尽赡养义务。虽然上诉人每年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但被上诉人每年的养老金、赡养费仅能维持日常基本的生活开支,对于已支付的医疗费、取暖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综合考虑分家协议、法院判决,并结合被上诉人子女的人数及实际生活需要,判决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取暖费由三个儿子各承担20%,四个女儿各承担10%,符合我国农村养老的风俗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另,因刘蓉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若上诉人认为刘蓉花造假医疗单,妨碍民事诉���,应追究责任,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文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