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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娟等与李秀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法英,付万昌,徐欢,徐娟,徐亮,李洪伟,李秀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刘法英,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万昌,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欢,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娟,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亮,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伟,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刘法英、付万昌、霍淑霞、李洪伟与被告李秀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原告霍淑霞因病死亡,霍淑霞法定继承人徐欢、徐娟、徐亮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英、付万昌、李洪伟、徐娟、徐欢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喜发、被告李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英、付万昌、徐欢、徐娟、徐亮、李洪伟诉称,2000年至2002年,原、被告分别达成土地互换协议,2015年被告未告知原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名下的土地转包给他人,收取土地补偿款,并且擅自改变了基本农田的耕种性质,原告因此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到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济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虚假的书面土地互换协议,提供虚假的村委会土地台帐,欺骗仲裁庭,使得仲裁委员会作出五农仲案(2015)裁第5号错误的裁决,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虚假证据蒙骗仲裁庭,违反法律,仲裁裁决应违法不成立。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土地互换协议,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秀军辩称,原告诉称2000年至2002年间,原、被告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属实,协议签订后一直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无争议。2015年他人利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现代化农业生产,遭到原告刘法英、付万昌、霍淑霞、李洪伟的非法阻挠,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经土地仲裁委裁决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原、被告互换协议已履行十多年,符合《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法英、付昌、徐娟、徐欢、徐亮、李洪伟、李秀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解质证意见。刘法英、付万昌、徐娟、徐欢、徐亮、李洪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主要内容“申请人李秀军与刘法英、付万昌、霍淑霞、李洪伟、董玉发等5名被申请人2000年至2002年分别达成换地经营协议,虽刘法英等五户对协议的签订予以否认,但换地事实均予确认。李秀军耕种刘法英等五户电道北应分面积地至2014年,同时刘法英等五户耕种李秀军应分地及承包地,村里对土地台帐进行了变更,并证明换地事实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决:李秀军与刘法英、付昌、霍淑霞、董玉发、李洪伟所签换地合同有效,继续履行。2015年5月8日”。拟证明李秀军仲裁时提供虚假书面互换协议的事实。证据A2.五常龙凤山镇石庙子村委会土地台帐五份,主要内容“李长林土地承包经营户1998年分得土地13.5大亩(其中:水田7.5亩,提水6亩),刘长平土地承包经营户1998年分得承包田13.5大亩(其中:水田13.5亩),付万昌土地承包经营户1998年分得承包田10.8大亩(其中:水田8.6亩,提水1.1亩,旱田1.1亩),徐洪林土地承包经营户分得承包田10.8大亩(其中:水田4.2亩,提水2.7亩,旱田3.9亩)”。拟证明李秀军与原告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名下,被告无权将该承包地再流转的事实。证据A3.证言材料三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13日石庙子村委会李凤国、惠春明调查黄万江、蔡云清,黄万江、蔡云清称1998年李长林等八户在公路道北分有旱田,李长林在公路道北有旱田1.64亩,付万昌在公路道北旱田1.03亩,刘长平在公路道北旱田3.38亩”。拟证明李秀军与原告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名下,被告无权将该承包地再流转的事实。证据A4.五常市龙凤山镇石庙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刘法英等几户土地台帐变更一事,新一届村委会成员没有予以变更土地台帐”。拟证明李秀军与原告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名下,被告无权将该承包地再流转的事实。证据A5.补贴款表一份,主要内容“刘法英22.3亩补贴款1284.03元,李宏伟15.8亩补贴款909.76元,付万昌17.9亩补贴款1030.68元,徐亮13.2亩补贴款760.06元”。拟证明李秀军与原告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名下,被告无权将该承包地再流转的事实。证据A6.五常市龙凤山镇石庙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照片两张,主要内容“李秀军与刘法英、霍淑霞、付万昌、李宏伟、董玉发换地为公路北后李秀军转包给华天米业”。拟证明被告李秀军将土地转包给他华天米业、改变土地用途的事实。证据A7.五常市龙凤山镇石庙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主要内容“石庙子村贯家屯付万昌、李宏伟现种旱田为原福合村小学校校田地”。拟证明李秀军换给李宏伟、付万昌换的地,是村小学用地,互换不合法的事实。证据A8.石庙子村福合小学校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26日龙凤山镇石庙子村村民委员会与民利村村民滕晓东达达协议,约定原福合小学以三十五万元价格出卖给滕晓东,边界四至东至李长发房屋墙,西至栅栏外树台,南至公路树台,北至贯家屯公路南侧。栅栏外有一块2000平方米旱田不属于村里责任田,归属权为学校,由学校转包给本村村民至2027年,2027年以后土地承包权无条件归还给乙方”。拟证明李秀军换给李宏伟、付万昌换的地,是村小学用地,互换不合法的事实。李秀军对刘法英、付万昌、徐娟、徐欢、徐亮、李洪伟举示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裁决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证明换地合同是假的,裁决对合同真假不具有证明作用。原告对证据A2提出异议,1998年上报分地数据不是土地台帐,2003年土地祥查台帐可予以佐证。对证据A3、证据A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法英、付万昌、徐亮、李洪伟在电道北有旱田的事实。对证据A5补贴表提出异议,认为补贴款是按1998原承包土地面积发放,与双方互换土地无关。对证据A6、证据A7、证据A8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福合小学签订承包期自2002年至2027年的承包合同,被告具有合法经营权。电道北旱田地转包给华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发包方石庙子村委会同意,并报龙凤山镇人民政府备案、五常市人民政府同意的设施农业项目,符合土地农业利用的规定。李秀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刘长平与李秀军换地合同一份,主要内容“2002年3月16日刘长平家在电道北所承包旱田3.5亩与李秀军承包水田2.7亩互换”。拟证明李秀军取得电道北旱田3.5亩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有效并履行13年的事实。证据B2.付万昌与李秀军换地合同一份,主要内容“2002年付万昌将电道北承包旱田1.1亩与李秀军承包的旱田1.1亩互换”。拟证明李秀军取得电道北旱田1.1亩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有效并履行13年的事实。证据B3.霍淑霞与李秀军换地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999年霍淑霞家在电道北的承包旱田3.5亩与李秀军承包旱田3.2亩互换,2000年3月26日补签的合同”。拟证明李秀军取得电道北旱田3.5亩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已履行16年的事实。证据B4.刘长林与李秀军换地合同一份,主要内容“2002年刘长林在电道北的承包旱田1.6亩与李秀军承包旱田1.6亩互换”。拟证明李秀军取得电道北旱田1.6亩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已履行13年的事实。证据B5.2003年石庙子村贯家屯土地台账第19页,主要内容“刘长平土地台账中登记承包面积:小桥子道东2.956亩”。拟证明李秀军1998年承包小桥子道东2.956亩过户到李长平土地台帐中,原电道北分得的承包旱田不在其承包面积内的事实。证据B6.2003年石庙子村贯家屯土地台账第11页,主要内容“徐亮土地台账中登记承包面积:东房框子3.144亩”。拟证明李秀军1998年承包的东房框子3.144亩过户到徐亮土地台帐中,原电道北分得的承包旱田不在其承包面积内的事实。证据B7.2003年石庙子村贯家屯土地台账第17页,主要内容“李长林土地台账中标注电道北李秀军承包地面积1.642亩”。拟证明电道北旱田1.642亩由李秀军承包的事实。证据B8.2003年石庙子村贯家屯土地台账第32页,主要内容“付万昌土地台账中标注电道北李秀军承包地面积1.030亩”。拟证明电道北旱田1.030亩由李秀军承包的事实。证据B9.2003年石庙子村贯家屯土地台账第35页,主要内容“李秀军土地台账中标注电道北李秀军承包地面积25.152亩”。拟证明电道北旱田由李秀军承包的事实。证据B10.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福合学校,乙方李秀军,甲方把校田地三块旱田共4亩承包给乙方李秀军,承包期从2002年至2027年秋,承包金2000元,甲方福合小学盖章,甲方代办人李德清,乙方李秀军”。拟证明李秀军给付万昌、李长林换地的旱田是从福合小学承包的事实。证据B11.五常市龙凤山镇石庙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安凤祥、李宏伟(李长林)、付万昌、霍淑霞、刘法英(刘长平)、董玉发均为石庙子村村民,上述六户村民与李秀军换地情况属实”。拟证明刘法英、付万昌、霍淑霞、李洪伟与李秀军换地的事实。证据B12.土地用地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6日龙凤山镇人民政府、石庙子村委会、黑龙XX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村委会同意同意黑龙XX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承包龙凤山石庙子村集体土地62亩作为黑龙XX天农业有限公司设施农业用地,二、土地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27年12月12日止。三、该幅土地只作为黑龙XX天农业有限公司设施项目使用,不得改为它用。期满后按时交还,需要继续使用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四、黑龙XX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农业产业园区,1、催芽育秧工厂、育苗大棚。2、粮食生产配套设施:仓储、烘干。五、土地复垦:用地期满后土地使用者要按照《土地复垦条例》要求复垦土地。耕地部分要复垦成耕地。不能复垦的按《土地复垦条例》要求缴纳土地复垦费,用于土地复垦。龙凤山镇人民政府(盖章),石庙子村民委员会(盖章),黑龙XX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拟证明李秀军在电道北承包田用于设施农业用地的事实。证据B13.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和黑龙江省财政厅黑农发联发(2014)83号文件一份,主要内容“关于印发《全省2014年秋季水稻育秧大棚和智能程控水稻浸种催芽车间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石庙子村有全智能程控水稻浸种催芽车间项目”。拟证明李秀军承包地利用属设施农业项目的事实。证据B14.证言六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4日李宏伟、霍淑霞、方晓民、安凤祥、刘法英、董玉发等六人在向龙凤山乡政府工作人员陈述笔录中承认2002年与李秀军互换土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2002年前原、被告间调换土地的事实。原告刘法英、付万昌、徐娟、徐欢、徐亮、李洪伟对被告李秀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是假的,没有签订过协议。对证据B5、证据B6、证据B7、证据B8、证据B9提出异议,认为与1998年登记的土地台帐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B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学校校田地不允许对外承包。对证据B11、证据B14无异议。对证据B12、证据B13以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仲裁委员会未裁决李秀军换地合同是虚假合同,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证据A1对要证明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仅能说明1998年分地时土地面积,不能说明2003以后土地调整情况,对2014年石庙子村贯家屯各农户土地变动情况不具有证明作用,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证据A6、证据A7、证据A8对要证明福合小学外包校田地违法的主张,不具有证明作用,故证据A6、证据A7及证据A8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李秀军举示的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提出是假的,但未举示佐证材料,且原告承认双方换地事实存在,故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B5、证据B6、证据B7、证据B8、证据B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所举示的1998年登记表与2003年石庙子村贯家屯土地祥查台帐不发生矛盾,土地台帐能证明2003年双方换地后地块在土地台帐中予以体现的事实,证据B5、证据B6、证据B7、证据B8、证据B9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对证据B10以转包违法为由提出异议,学校对校田地对外发包,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B10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对证据B11和证据B14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B12、证据B13以李秀军无权转包为由提出异议,证据说明石庙子村全智能程控水稻浸种催芽车间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土地利用经村委会盖章同意,并向龙凤山镇人民政府备案,其土地利用符合有关规定,证据B12和证据B13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法英、付万昌、徐娟、徐欢、徐亮、李洪伟与被告李军同系龙凤山镇石庙子村贯家屯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展包时,李长林土地承包经营户1998年分得土地13.5大亩(其中:水田7.5亩,提水6亩),刘长平土地承包经营户1998年分得承包田13.5大亩(其中:水田13.5亩),付万昌土地承包经营户1998年分得承包田10.8大亩(其中:水田8.6亩,提水1.1亩,旱田1.1亩),徐洪林土地承包经营户分得承包田10.8大亩(其中:水田4.2亩,提水2.7亩,旱田3.9亩)。2002年3月16日被告李秀军与原告刘法英父亲刘长平签订互换土地合同,约定“刘长平有土地电道北旱田换给李秀军3.5大亩,李秀军自来水2.7大亩换3.5大亩旱田,李秀军改提水,李秀军管3.5亩水利费,刘长平管2.7亩地水利费,承包期包到变地为止”。李秀军与付万昌签订换土地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付万昌用电道北1亩1分地旱田换给乙方李秀军(承包校田一亩订一亩,1亩1分地),换地时间2002年至2027年秋。甲方付万昌,乙方李秀军”。2000年3月26日被告李秀军与霍淑霞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霍淑霞电道北旱田地3.5亩,乙方李秀军用东边旱改水3.2亩对换,李秀军管电道北水利费,霍淑霞管东边水利费,东边水利费每年给李秀军60元,从1999年开始到变地为止”。原、被告换地后,2003年五常市对农村土地祥查石庙子村贯家屯台帐中登记,徐亮承包田12.702亩(其中:屯东起垄地旱田0.203;西南甸子水田5.395亩;南大排水田3.229亩;东房框子水田3.144亩;东岗元田0.731亩),李长林承包田24.986亩(其中:圈湖水田7.728亩,北甸子道西6.006亩,西南甸子壕西水田3.107亩,西南甸子壕西水田3.167亩,房后元田地树台北旱田0.931亩,房后元田树台南旱田0.957亩,北甸子道东水田3.090亩,电道北李秀军承包地1.642亩),付万昌承包田11.535亩(其中:屯北道西水田3.960亩,西南甸子壕西水田6.454亩,薛清全苗床地西边水田0.527亩,刘长平苗床地南边苗床地旱田0.065亩,门前元田地旱田0.594亩。电道北李秀军承包1.030亩)。李秀军承包田25.722亩(其中:电道北提水地25.152亩,东小桥子道东水田0.336亩,南林旱田0.234亩,扣除北电道李长林1.642亩,贯士涛2.457亩,付万昌1.030亩,翟文秀3.518亩)。原、被告换地合同履行至2014年末,期间李秀军将旱田改成水田,双方并无争议。2014年末,被告李秀军将承包的电道北地块水田转包给黑龙XX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建全智能程控水稻浸种催芽车间。2014年12月26日龙凤山镇人民政府、石庙子村委会、黑龙XX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一、村委会同意同意黑龙XX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承包龙凤山石庙子村集体土地62亩作为黑龙XX天农业有限公司设施农业用地,二、土地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27年12月12日止。三、该幅土地只作为黑龙XX天农业有限公司设施项目使用,不得改为它用。期满后按时交还,需要继续使用重新签订用地协议。四、黑龙XX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农业产业园区,1、催芽育秧工厂、育苗大棚。2、粮食生产配套设施:仓储、烘干。五、土地复垦:用地期满后土地使用者要按照《土地复垦条例》要求复垦土地。耕地部分要复垦成耕地。不能复垦的按《土地复垦条例》要求缴纳土地复垦费,用于土地复垦”。原告刘法英、付万昌、霍淑霞、李洪伟以电道北地块转包无效为由,找龙凤山镇人民政府、石庙子村委会和华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解决,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被告李秀军向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8日五常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5号仲裁裁决,裁决李秀军与刘法英、付昌、霍淑霞、董玉发、李洪伟所签换地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原告以裁决的合同是假的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法英父亲刘长平、原告徐亮母亲霍淑霞、原告李宏伟父亲李长林及原告付万昌与被告李秀军签订土地互换合同,双方实际交所互换承包田,并自2002年履行至今2014年,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强迫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2003年发包方村委会组织人员进行丈量并登记在土地台帐中,其互换合同有效。原告称被告举示的互换合同系虚假合同,所举示的证据不足否定换地合同存在的事实,且换地事实已经履行十三年,双方在二○一四年并未就互换土地行为提出过异议,故原、被告间换地合同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用承包校田地换地违法,被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小学校田地,支付承包价款,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将电道北旱田转包给华天米业,经发包方村委会盖章确认,其转包期限与承包期相同,原告以转包华天米业未征得原告同意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土地互换协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法英、付万昌、徐娟、徐欢、徐亮、李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刘法英、付万昌、徐娟、徐欢、徐亮、李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广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