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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袁利与夏征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夏征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250号原告袁利,女,1994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夏征文,男,1987年2月6日出生。原告袁利与被告夏征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被告夏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诉称:原告系唐人时代公司服务人员。2014年9月25日零时许,被告在歌厅消费时,因服务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持酒瓶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右股外侧肌、阔筋膜张肌部分断裂,右大腿外侧皮神经断裂,以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院住院治疗,期间施行了清创探查修复术,于一天后出院。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恣意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物质损失,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38.2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038.22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征文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零时许,夏征文在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唐人时代歌厅消费时,酒后因服务问题与歌厅服务员袁利发生口角,夏征文将袁利打伤。同日,袁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9月26日,袁利出院,出院诊断结果为:1、右股外侧肌、阔筋膜张肌部分断裂;2、右大腿外侧皮神经断裂;3、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搓裂伤。袁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2918.04元。2014年9月28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4日、10月7日,袁利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进行换药治疗,袁利支付治疗费用100.68元、挂号费19.5元。另查,双方产生纠纷后,夏征文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袁利在接受青塔派出所询问时,袁利自述在双方产生纠纷过程中,也曾将空酒瓶子扔向夏征文,但没有砸到夏征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卷宗、袁利的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夏征文在歌厅消费时,与歌厅的服务员袁利发生纠纷,致使袁利身体受到伤害,夏征文的行为侵害了袁利身体权,夏征文对袁利治疗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但综合考虑双方纠纷的形成原因并结合本案审理的情况,袁利也应承担10%的责任,故对袁利要求夏征文支付医疗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征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利医疗费一万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四角。二、驳回原告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一元,由被告夏征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梅审 判 员  申燕玲人民陪审员  杨卫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