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XX与张茂昌、陶亚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茂昌,陶亚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278号原告:XX,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张茂昌,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陶亚杰,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未到庭)原告XX诉被告张茂昌、陶亚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张茂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张茂昌租用原告所有的苏A×××××奔驰牌轿车,约定租金每天750元,以及租赁期间如造成车损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承担车辆折旧费为车损的20%等事宜。租赁期间,张茂昌将车交给陶亚杰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取车费、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等费用。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等费用94525.50元。被告张茂昌辩称,租用原告车辆及发生交通事故均属实,但原告计算租赁费错误,我是2014年6月22日租的车,在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出事后车子就一直在修,修到2015年1月22日,我对租车一天350元没有异议。另外事故发生后没有约定我需要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陶亚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本案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2、张茂昌、陶亚杰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具有驾驶资格;3、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车辆租赁费用为每天350元,以及租赁期间的责任承担;4、事故车辆勘估表和车损照片一组,评估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租赁期间陶亚杰驾驶造成车辆毁损,损失为159372元;5、上海华徐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一份和保险发票及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至2015年1月10日,维修费用为105000元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车损数额;6、违章查询单一份,证明租赁期间2014年7月12日被告违章罚款2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事故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以及2015年1月11日车辆通行费,以此说明原告车辆维修后提取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被告张茂昌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张茂昌、陶亚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被告张茂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4年6月22日,原告XX与被告张茂昌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费为每日350元。租赁期间被告陶亚杰驾驶车辆于2014年7月2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损评估额为159372元,后经保险公司理赔105000元。苏A×××××奔驰轿车于2015年1月11日修复提取。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1月11日共计200天。原告为该车支付评估费2800元,垫付违章罚款200元,提取车辆往返各项费用474.50元。原、被告后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张茂昌之间所签订租赁汽车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茂昌在租用期间将车交陶亚杰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实际租车天数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1月11日提取车辆,共计200天,租车费为70000元。原告主张保险公司理赔苏A×××××奔驰轿车损失费105000元,进而要求两被告承担20%计21000元,因该项请求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茂昌、陶亚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抗辩证据,应承担拒不举证的法律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租车费70000元,车损评估费2800元,往返取车费474.50元、垫付违章罚款200元,总计73470.50元,被告陶亚杰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原告XX负担527元,被告张茂昌负担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