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五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志威诉石生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威,石生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五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刘志威,男。被告石生仕,男。原告刘志威诉被告石生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威、被告石生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威诉称,2015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本村刘瑞家玩扑克时,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在原告脸部打了一拳,原告用玻璃烟灰缸从被告左额头部打了一下,后被告骑在原告身上将原告一顿乱打,后被人拉开。原告将被告送往靖远县人民医院检查期间,原告也做了检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第六肋骨骨折。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在靖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了几天后,就回家休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石生仕辩称,被告只从原告脸部打了一拳,原告就用玻璃烟灰缸从被告左额头部打了一下,被告被打昏后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再没有打过原告,所以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靖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互殴的事实;3、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420.70元;4、靖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受伤的事实;5、过路费收据9张,证明其检查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时间与检查治疗时间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谁造成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是为了看病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伤情是本案被告造成的,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其肋骨受伤与被告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法律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因检查、救治所产生的交通费可酌情考虑,但原告所举的过路费收据的时间、地点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原、被告在靖远县东升乡新寨村村民刘瑞家因耍扑克而发生争吵,原告用脏话骂了被告一句,被告从原告脸上打了一拳,原告便用玻璃烟灰缸从被告左额头部打了一下。2015年4月16日,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公(东升)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志威行政拘留五日;决定给予石生仕罚款贰佰元。原告在靖远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花去医疗费420.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靖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因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结果承担完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门诊治疗费用420.7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依据原告受伤病情、治疗天数、误工时间及其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确定为787.81元(31950元/365天×9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0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生仕向刘志威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40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石生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智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