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彭仲辉与黄建希、宋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仲辉,黄建希,宋秋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彭仲辉。被告黄建希。被告宋秋元(系黄建希妻子)。原告彭仲辉与被告黄建希、宋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仲辉、被告宋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秋元答辩要点:1、黄建希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不知情,且黄建希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原告只能向黄建希主张权利;2、原告是从事高利贷的,黄建希借款60000元是高息累积而来。被告黄建希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彭仲辉与黄建希是同村居民且系同学关系。2011年1月25日,黄建希向彭仲辉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仲辉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1月25日,黄建希未能偿还借款,自愿支付10000元的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之后,黄建希离家外出,彭仲辉向其催讨未果,才于黄建希外出一年后告知其妻子宋秋元上述借款一事。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黄建希借款是否属实。原告认为黄建希是自己的同学,所以才借给他50000元,由于黄建希没有偿还借款,自愿支付一年的利息10000元。被告宋秋元认为原告从事放高利贷,黄建希应该没有借这么多钱。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认可了借款的行为,另根据双方的关系及借款的金额,本院对上述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宋秋元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建希借款一年后,自愿支付10000元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该利息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希向原告彭仲辉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希逾期未偿还借款,其出具借条10000元作为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上述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黄建希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秋元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宋秋元虽系黄建希的妻子,但其并不知道黄建希借款一事,直至原告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时才知晓,可见黄建希所借款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家庭生活。因此,被告黄建希的上述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建希自行偿还,被告宋秋元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建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仲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彭仲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黄建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