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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于水欢与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水欢,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964号原告于水欢,女,汉族。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博华,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亮,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水欢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水欢,被告地铁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博华、武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水欢诉称:原告系沈阳市东陵区圆媛鞋厂职员,每月工资为3,400元。2015年6月23日16时许,刘晓光驾驶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北二马路口东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刘晓光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经了解,辽A×××××号肇事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赔付。原告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但未达到伤残程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13.47元、误工费7,93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地铁巴士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刘晓光系我公司司机,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需有医嘱佐证,否则不同意赔付。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的主张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过劳动部门备案,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也未能提供本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及在原告住院休息期间的原始工资单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误工情况。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但因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不能确定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我公司同意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6时许,刘晓光驾驶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北二马路口东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于水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刘晓光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自2015年6月24日入院至2015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期间,医嘱“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4天、“普食”。原告出院时,遵医嘱“适当休息,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变化随诊”。2015年9月9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全休壹月”。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513.47元。另查明,原告于水欢系沈阳市东陵区圆媛鞋厂职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再查明,辽A×××××号公交车系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所有,肇事司机刘晓光系该公司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肇事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晓光驾驶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于水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刘晓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地铁巴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地铁巴士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513.47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记载,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71天(住院41天+出院后休息“壹月”)。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工作单位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但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结合原告的意见,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5,128元/年)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833.04元(35,128元/年÷365天/年×71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按照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41天),“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7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34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19.52元(35,128元/年÷365天/年×7天×2人+35,128元/年÷365天/年×34天×1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四张,数额为86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故该项费用应为4,100元(41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5项,共计36,613.47元(32,513.47元+4,1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26,613.47元由被告地铁巴士公司予以承担。上述2、3、4项,共计11,538.56元(6,833.04元+4,619.52+86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水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水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613.4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水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38.56元;四、驳回原告于水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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