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代发辉、陆传康与邓履洪、重庆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发辉,陆传康,邓履洪,重庆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佳乐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发辉。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传康。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国高,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履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谢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佳乐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兴街108号1-1。法定代表人:高静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发辉、陆传康与被上诉人邓履洪、重庆市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佳乐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264号判决,代发辉、陆传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代发辉、陆传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高,被上诉人旭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友,被上诉人佳乐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邓履洪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询问,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发辉、陆传康一审诉称:2007年8月23日旭东公司承接佳乐园公司佳乐园1、2、3栋建设工程施工,邓履洪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后,将其中第2、3栋及车库工程又交给代发辉、陆传康具体施工承建。二人组织人员施工并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09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除对阳台及公共通道施工面积双方有异议外,对其他工程量双方暂无异议。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渝建价发(2004)12号文件的规定,无围护结构凹阳台深度大于2.1米时,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本案工程阳台深度为3.6米,应该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但旭东公司与佳乐园公司约定按房管局的实测面积为建筑面积,故只对阳台按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建筑面积。但旭东公司与佳乐园公司的合同约定不对实际施工人产生约束力。旭东公司、佳乐园公司及邓履洪应按阳台水平投影面积办理工程结算。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旭东公司、佳乐园公司及邓履洪立即支付代发辉、陆传康阳台及公共通道施工工程款413459.36元,并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邓履洪一审辩称:阳台及公共通道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工程款。代发辉、陆传康主张的工程款应由佳乐园公司支付。旭东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包干价,建筑面积以测绘为准,且房屋面积的测绘所依据的标准规范是建设部建筑工程计算规范,属国家强制性标准,与工程定额无关;2、建筑面积的测绘是由法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任何机构均不能直接予以变更;3、旭东公司、佳乐园公司、邓履洪与代发辉、陆传康相互之间执行的均是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计价及结算的约定,旭东公司、佳乐园公司及邓履洪不欠代发辉、陆传康任何工程款;4、挂靠经营人邓履洪曾以旭东公司名义起诉佳乐园公司要求按阳台及公共通道的水平投影面积重新确认建筑面积,被一审和二审法院驳回;5、旭东公司与代发辉、陆传康无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佳乐园公司一审辩称:1、佳乐园公司作为发包方,仅与旭东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佳乐园公司与旭东公司已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代发辉、陆传康与邓履洪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了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为结算面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旭东公司与佳乐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佳乐园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佳乐园”商住小区1、2、3栋房屋交由旭东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内外装饰、水电、排污等。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干价,不管材料价格涨跌、隐蔽工程量的多少等,都在总包干价以内。其中1栋总包干价为每平方米920元、2、3栋总包干价为每平方米848元。实际建筑面积以房管局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双方还分别在2007年6月18日、2007年8月19日签订《“佳乐园商住楼”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及《“佳乐园商住楼”项目工程补充条款》,亦明确各栋面积的确认以房管局最后测定的面积为准。邓履洪非旭东公司员工。2007年8月23日,旭东公司与邓履洪签署《重庆旭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由旭东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邓履洪。该责任书载明,工程造价、付款时间等按旭东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工程价款应全额汇入公司账户,旭东公司按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扣出约定税费和管理费外全额转付给项目部,专项用于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付款方式与公司和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致,管理费公司按该项目总造价的7%收取等。2007年10月15日,邓履洪作为项目承包人,代发辉、陆传康作为项目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关于旭东建司与“佳乐园商住楼”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邓履洪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1号楼及部分车库交由代发辉、陆传康承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按旭东公司与佳乐园公司2007年8月19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和补充条款的全部内容执行。并将按旭东公司与佳乐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和补充条款作为协议附件。协议签订后,代发辉、陆传康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010年6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房管局下属的渝北区房产测量所出具《重庆市房产面积测量报告书》,其中载明:“佳乐园”1幢总建筑面积21189.19平方米,2幢总建筑面积6862.45平方米。2010年6月18日,佳乐园公司、旭东公司依据上述测量报告书对“佳乐园”1幢、2幢(含3幢)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旭东公司认为应按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和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总站渝建价(2004)12号文件确定旭东公司的施工面积,遂将佳乐园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确认其施工面积为36214.75平方米,该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118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旭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该案二审审理后对旭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代发辉、陆传康明确,其请求的款项为阳台及公共通道房管局测绘面积与水平投影面积的差额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解释第四条亦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佳乐园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邓履洪,邓履洪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代发辉、陆传康,上述行为因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代发辉、陆传康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庭审中代发辉、陆传康明确请求的款项为阳台及公共通道房管局测绘面积与水平投影面积的差额部分的工程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阳台及公共通道是按房管局测绘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还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论是旭东公司与佳乐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旭东公司与邓履洪签署的《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均明确约定以房管局实测面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邓履洪与代发辉、陆传康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也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按旭东公司与佳乐园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和补充条款的全部内容执行。尽管本案所涉《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等合同各方均应参照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并非强制性规定,合同各方可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标准等作出与计价定额内容不同的约定。在合同对工程款明确约定以房管局的实测面积作为计算依据的情况下,代发辉、陆传康要求按阳台、公共通道的水平投影面积补足其工程款差额并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发辉、陆传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代发辉、陆传康负担。代发辉、陆传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代发辉、陆传康在工程结算时已经对阳台面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旭东公司此后也以此理由提出诉讼向佳乐园公司主张权利,说明旭东公司同意代发辉、陆传康二人的结算方式。2、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2008年计价定额为非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出台时间晚于本案施工时间2007年,并不适用本案。邓履洪未答辩。旭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佳乐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资质等原因无效的,当事人关于价款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若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原价款约定,则会打破当事人的交易预期,使一方当事人获得比有效合同情形下更多的利益,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代发辉、陆传康从邓履洪手中分包涉案工程时,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旭东公司与佳乐园公司的约定处理,并将旭东公司与佳乐园公司所签补充协议作为分包合同附件,而旭东公司与佳乐园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工程价款的面积计算以房测数据为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代发辉、陆传康应向邓履洪主张的工程价款计算应适用房测面积,二人脱离合同约定要求适用其他面积计算规范,无相应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代发辉、陆传康与邓履洪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二人的工程款应向其合同相对方邓履洪主张,代发辉、陆传康要求旭东公司付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佳乐园公司现已不欠付旭东公司工程款,依法亦不再对实际施工人代发辉、陆传康承担付款责任。代发辉、陆传康向佳乐园公司提出过异议以及旭东公司曾向佳乐园公司主张差额款的事实,均不影响邓履洪的付款责任。邓履洪虽赞同代发辉、陆传康取得阳台及公共通道的差额款,但其持此意见的前提是该款由他人支付,邓履洪将工程分包给二人并未获得差价,从约定及诉讼意见看,邓履洪不应支付代发辉、陆传康差额款。综上,代发辉、陆传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代发辉、陆传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