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执字第9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苍南县铁哥彩印厂与厦门市福宁春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南县铁哥彩印厂,厦门市福宁春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924-1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铁哥彩印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钱库大道*******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陈岳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叶丽虾、罗和新,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福宁春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2号1512室之二。法定代表人李强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苍南县铁哥彩印厂与被执行人厦门市福宁春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债权为578846元及利息,未受偿。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存放于围里社51号内的机器设备一批,现正处于评估拍卖阶段。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履行时间较长,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林乐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初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