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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4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系宜宾市境内2014年天然水域禁渔期。同年3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使用电瓶、升压机等工具在宜宾市李庄中学对面长江水域进行非法捕捞。当晚21时许,二被告人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电鱼工具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长江河鱼4.4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电捕鱼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照片,指定管辖的批复、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宜宾市关于长江流域“禁渔期”宜宾境内春季禁渔的通告、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电捕捞工具及渔获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焱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