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执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黄文利、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2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吴江涛,行长。被执行人黄文利。被执行人刘华(黄文利之妻),1976年9月1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黄文利、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文利、刘华履行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黄文利、刘华偿还借款本金135564.31元;2、被执行人黄文利、刘华偿还利、罚息(截止2014年2月11日利息11795.93元、罚息1071.2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35564.31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4、如被执行人黄文利、刘华不履行上述第1、2、3项义务,则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执行人黄文利、刘华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祥和大厦A2栋/座18层18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465元。另要求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文利、刘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91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文利、刘华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61687.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者对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李德清代理审判员  余雄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