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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执异议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一峰与张超、田中京、李公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一峰,张超,田中京,李公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巨执异议字第29号案外人毕海涛,男,1975年0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申请执行人吴一峰,男,1970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张超,男,1977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田中京,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执行人李公春,男,1966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一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超、田中京、李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毕海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毕海涛称,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执字第8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超购买的登记在姜勇名下的位于青年路南光明路东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S150038)。该房屋是我于2014年4月7日经被执行人张超介绍购买姜勇的房屋,我与姜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转让费80万元我已经交付。房产证、土地证都在我手里,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撤销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执字第815-1号执行裁定书。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毕海涛向本院提交了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执字第815-1号执行裁定书的复印件,和与姜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收据、被执行人张超出具的情况证明等复印件为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吴一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本院作出的(2014)巨执字第81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产的房产证登记在姜勇名下,产权登记还没有变更。本院认为,案外人毕海涛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毕海涛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案外人毕海涛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实体的审查,其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房屋产权是否转移,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案外人毕海涛应当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执行中是查封姜勇名下的房产,从登记簿看,该房产的权利人即不属于被执行人张超,又不属于案外人毕海涛,该房产存在争议,故对该房产不适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中止对登记在姜勇名下的位于青年路南光明路东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2007-S150038)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冰心审判员  李兴奎审判员  曹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