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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174号原告:丁某甲,女,201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法定代理人:侯某。系原告丁某甲之母。被告:丁某乙,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候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诉称:原告系侯某与丁某乙生育的女儿。侯某与丁某乙于2014年6月经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侯某抚养,丁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经常生病住院治疗,丁某乙从未看望原告,丁某乙每月支付的500元抚养费难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请求判令丁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丁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丁某乙于侯某离婚,原告由侯某抚养,丁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申请泗县人民法院调取刘圩财政所证明,证明丁某乙月实领工资2565元。丁某乙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丁某甲所举证据,丁某乙未到庭质证,但在收到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丁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丁某甲系侯某与丁某乙生育的女儿。侯某与丁某乙于2014年6月23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侯某抚养,丁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时,丁某乙月工资2041元,现月工资2565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丁某甲以丁某乙每月支付的500元抚养费难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丁某乙离婚时,月工资2041元,本院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丁某乙月工资增长至2565元,按25%计算,为641元,扣除已判决的500元,丁某乙应再支付丁某甲抚养费每月141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乙每月支付原告丁某甲抚养费141元,自2015年10月起至丁某甲满18周岁时止。(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12020729000004485收款单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