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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27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XX,刘XX,张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784-1号原告焉XX(身份证号码:2308321953********),女,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南竹岛C区**号***室。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身份证号码:3710821954********),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青阳西区**号***室。被告张XX(身份证号码:3706331954********),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青阳西区**号***室。被告刘XX(身份证号码:3710821981********),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青阳西区**号***室。被告王XX(身份证号码:3710811986********),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村A区***号****室。本院审理的原告焉XX与被告刘XX、被告张XX、被告刘XX、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告张XX位于荣成市青阳西区66号114室房产(房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20080010**号)、查封被告王XX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村A区-48号-709室房产(房证号威房权证字第20110736**号),并由威海市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张XX位于荣成市青阳西区66号114室房产(房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20080010**号)、查封被告王XX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村A区-48号-709室房产(房证号威房权证字第20110736**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唐 克人民陪审员  罗书强人民陪审员  徐海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