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马 XX 与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马XX,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刘军,贵州观山湖区司法局金北片区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被告付XX,女,汉族,1984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原告马XX诉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登记结婚。因系介绍认识,双方感情基础不牢靠,性格也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后,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再与原告联系,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女儿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c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付XX2006年9月18日在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7日生育一女马cc。2015年6月17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华派出所出具证明,马XX于2014年11月到该所报案称其妻付X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女儿马cc户口薄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金华镇苍坡村委会证明、金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共同生活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条件,被告付XX于2014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且原、被告婚生女马cc向法院陈述其母亲自离家后从未看望过她,也没有进行电话联系、沟通。付XX的上述行为可认定其家庭观念淡薄,对子女也不尽抚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马XX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马cc因一直由原告马XX抚养,且被告付XX目前下落不明,对原告请求婚生女马cc由其继续抚养的诉请,本院支持。关于马cc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当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XX与被告付XX离婚;二、婚生女马cc(2008年4月27日生)由原告马XX抚养,被告付XX每月支付马cc抚养费400元,直到马cc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熊德敏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人民陪审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