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同义与朱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义,朱传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陈同义,男,194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传彬,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同义诉被告朱传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同义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同义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同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陈同义承担。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苏建峰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