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必武与顾海浪、王中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武,顾海浪,王中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陈必武,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浪,个体户。被告王中淼,个体户。原告陈必武与被告顾海浪、王中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武的委托代理人汤明、被告顾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武诉称:2011年5月2日、5月14日,被告顾海浪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底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王中淼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海浪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中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向被告顾海浪出借25万元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出借10万元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顾海浪向我借款后,支付了2万元利息属实,但该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我与被告顾海浪另有其它往来。原告陈必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2日,被告顾海浪出具的25万元的借条一张;2、2011年5月14日,被告顾海浪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顾海浪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两次是事实,王中淼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原告向我出借25万元时,预扣了两个月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3万元;出借10万元时,预扣了6000元的利息。另,我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我因经营不善,目前资金紧缺,一时无法还款。被告顾海浪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中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质证时,被告顾海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吴兆燕、被告顾海浪向原告陈必武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必武人民币25万元整,于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月息按2.5%结算。逾期承担20%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追款费用(含律师费),并同意在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中淼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承诺“我自愿为顾海浪借陈必武的借款长期担保人民币10万元,逾期不还由我负责偿还本息,月息2.5%结算,并承担20%逾期违约金和一切追款费用,含律师费,并同意在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向被告顾海浪交付现金235000元,预扣了15000元利息。2011年5月14日,吴兆燕、被告顾海浪又向原告陈必武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必武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1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月息按2.5%结算。逾期承担20%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追款费用(含律师费),并同意在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中淼也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承诺“我自愿为顾海浪借陈必武的借款长期担保人民币10万元,逾期不还由我负责偿还本息,月息2.5%结算,并承担20%逾期违约金和一切追款费用,含律师费,并同意在射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向被告顾海浪交付了94000元现金,预扣了6000元利息。前述两笔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顾海浪也向原告承诺展期归还,被告王中淼签字表示继续担保。2013年12月19日,被告顾海浪再次向原告签字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被告王中淼继续签字同意担保,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陈必武以顾海浪、吴兆燕、王中淼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兆燕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顾海浪是在案涉借条出具前向其支付2万元利息,但支付的该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顾海浪另有其他往来,故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顾海浪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该利息是在案涉借款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另查,被告王中淼于2014年1月20日、3月1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9000元、7000元,合计16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陈必武与被告顾海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陈必武与被告王中淼之间的保证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顾海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没有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的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顾海浪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顾海浪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顾海浪出借案涉款项时预先分别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6000元,依法应当认定被告顾海浪实际借款本金为329000元。被告顾海浪主张原告在出借25万元时,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顾海浪也未提交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顾海浪的该意见不予采信。3、被告王中淼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王中淼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在被告顾海浪未归还借款本息时,依法应当对被告顾海浪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中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顾海浪追偿。4、被告顾海浪主张在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原告对被告顾海浪的该陈述表示认可,但认为支付的该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顾海浪另有其他往来,故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2万元利息是原告与被告顾海浪其他往来的结算,故本院认定该2万元为被告顾海浪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海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必武返还借款本金329000元及利息172204元,合计501204元,并从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支付利息;二、被告王中淼对被告顾海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顾海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顾海浪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必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顾海浪、王中淼负担7500元,原告陈必武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江卫民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