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293号原告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安大道8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9719-3。法定代表人杜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磊,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良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磊因承包工程购买了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185元未付(包括2014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583240元在内)。同时2014年7月8日的欠款条还载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愿按3%的月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被告徐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欠款,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徐磊向原告给付尚欠货款612185元及利息,并按月息2%给付资金利息171411.80元(612185×月2%×14月),合计783596.8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或调解被告徐磊向原告给付尚欠货款609005元,并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徐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磊因承包工程购买了原告生产的商品混凝土,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款条内容为“今欠到潼南庄大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共计伍拾捌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正(¥583240),此款将在9月10日前付清,如按期未付将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欠款人:徐磊2014.7.8”。另查明,原告出示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结(决)算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9005元(包括2014年7月8日的欠款583240元在内)。在该结算书上,原告备注中载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612185元”,客户审核人系周某甲、周某乙,被告徐磊在决算书仅签有“属实徐磊”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款条原件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83240元。但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张欠款条,欠款金额为583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决(结)算书,虽然有被告徐磊签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决(结)算书是被告的个人欠款行为,因此该决(结)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3%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24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庄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324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11636元,减半收取5818元,由被告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尤良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