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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抚松县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尹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松县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尹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抚松县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法定代表人:翟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力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礼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尹海波,男,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抚松县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波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贷款公司)、一审被告尹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龙波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波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星际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财、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尹海波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际贷款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21日,龙波房地产公司授权薛云龙(龙波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晓波丈夫)向星际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间3个月,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3.6‰,保证人尹海波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星际贷款公司将借款1000万元汇入薛云龙账户。借款期满后,龙波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于2013年3月偿还利息150万元。请求判令:1.龙波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龙波房地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的基准利率四倍向星际贷款公司支付利息576万元;3.尹海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龙波房地产公司承担。审理期间,星际贷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龙波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星际贷款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龙波房地产公司与星际贷款公司未发生借贷关系。1.星际贷款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21日两张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体现付款人是张礼财,收款人是薛云龙,两人均不是贷款的双方当事人。虽星际贷款公司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决议,聘请张礼财为该公司的经理并由其组织资金向龙波房地产公司借款,但此项决议是违法的,因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只能是发放贷款,不能吸收存款,违反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条规定;2.星际贷款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因星际贷款公司与龙波房地产公司未发生借贷关系,龙波房地产公司也未收到过星际贷款公司及其他人支付的1000万元借款,因此龙波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3.龙波房地产公司并未偿还过星际贷款公司任何款项,星际贷款公司应证明其诉状中提及的2013年3月偿还其150万元利息的主体是谁;4.星际贷款公司单笔业务出借10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的规定。综上,星际贷款公司仅凭一份真实性未经确认的授权委托书,且违反授权内容以保证借款的形式发放贷款,又未将借款支付给龙波房地产公司的前提下,不能证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龙波房地产公司没有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星际贷款公司对龙波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龙波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0日,营业期限至2016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物业管理等,法定代表人为翟晓波。2012年9月21日,龙波房地产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薛云龙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签订有关房产公司向银行或者企业、个人办理房产贷款的相关事宜。2012年9月21日,龙波房地产公司(乙方)与星际贷款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3.6分(每月利息为36万元),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按逾期天数向乙(甲)方交纳借款利息。乙方以其在松江河开发的项目作为抵押。该协议由星际贷款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处由张礼财签字,借款人处由薛云龙签字,无龙波房地产公司盖章,尹海波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通过张礼财的建设银行个人账号分两笔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薛云龙建设银行的个人账号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薛云龙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事由载明为个人借款(单位资金周转)。2013年4月10日,王瑞君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张礼财个人账户100万元;2013年4月23日,现金存入张礼财个人账户50万元。星际贷款公司庭审陈述,薛云龙打电话告知该款系其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8月26日,尹海波出具《关于抚松县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担保情况的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2012年9月21日,薛云龙持抚松县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求助我帮助联系借款。经我联系白山市八道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委托经理张礼财全权办理此事。双方签订借款壹仟万元协议。我为借款人抚松县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保证担保人。协议签订当天,由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张礼财将壹仟万元借款支付给薛云龙。借款期满后,抚松县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只偿还利息壹佰伍拾万元,本金壹仟万元及后期利息经多次索要未还,已经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我本人愿意积极协助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回这笔借款,并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审理期间,龙波房地产公司申请对星际贷款公司提交的龙波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晓波签字的真伪性进行技术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其又申请撤回对上述内容的鉴定。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星际贷款公司股东决议聘用张礼财为公司总经理。同月20日,股东会决议龙波房地产公司因项目开发借款可由张礼财操作,组织资金。借款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要有可靠担保。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星际贷款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即星际贷款公司与龙波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龙波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龙波房地产公司抗辩称:1.其公司授权薛云龙向外借款,借款的抵押方式为房屋抵押,而不是本案借款中的尹海波个人保证借款,与公司授权不符;2.星际贷款公司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薛云龙,而龙波房地产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借款;3.本案争议借款本金系从张礼财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不符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以上说明,龙波房地产公司与星际贷款公司未发生借贷关系。但是,1.由于薛云龙与星际贷款公司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约定了借款以龙波房地产公司在松江河开发项目作抵押条款,虽然星际贷款公司实际发放借款是以尹海波个人保证作为担保方式,并不是以房屋作为抵押,但是担保目的系为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究其以何种担保方式降低借款权利人风险,系星际贷款公司的自主意思选择,其发放借款时将担保方式变更为保证,并不必然导致薛云龙的借款行为超出授权范围,薛云龙依授权书有权代表龙波房地产公司借款;2.虽然星际贷款公司将该借款支付给薛云龙,而没有直接支付给龙波房地产公司,但依据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薛云龙代表龙波房地产公司借款,薛云龙收到借款,应当认定为龙波房地产公司收款;3.星际贷款公司提供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张礼财为该公司的经理,并负责组织对龙波房地产公司借款资金的筹措,借款虽由张礼财个人账户转出,但星际贷款公司予以认可,结合借款协议系由星际贷款公司签订的事实,故该借款应认定为星际贷款公司出借。综上,对龙波房地产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薛云龙持有龙波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书”代表龙波房地产公司与星际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系星际贷款公司与龙波房地产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星际贷款公司依据借款协议书要求龙波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星际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关于龙波房地产公司应向星际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6‰,但在诉讼中星际贷款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间为三个月,故对星际贷款公司提出的以一年期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同期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本案争议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支付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产生利息309555.56元,按四倍计算数额为1238222.24元,至2013年4月23日止,产生利息20222.22元,按四倍计算数额为80888.88元。星际贷款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前收到清偿款共计15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15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星际贷款公司主张150万元清偿款为利息款,应予以支持。但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止,借款产生利息为1319111.12元(1238222.24元+80888.88元),余款180888.88元(1500000元-1319111.12元)应扣减本金。故龙波房地产公司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尚欠星际贷款公司借款本金9819111.12元(10000000元-180888.88元)及之后的利息。(三)关于尹海波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星际贷款公司与龙波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尹海波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中签了字,而且,尹海波又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尹海波与星际贷款公司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星际贷款公司依据尹海波所出具继续承担保证的承诺而提出要求尹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星际贷款公司主张龙波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尹海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波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星际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19111.12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尹海波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星际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60元,由龙波房地产公司负担112442.22元,星际贷款公司负担3917.78元。龙波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没有对关键事实进行查明,属事实不清。薛云龙收到1000万元是事实,但此1000万元是否是星际贷款公司交付的是龙波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关键问题,对此没有审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薛云龙收取借款与授权内容不符;2.星际贷款公司为专业贷款公司,在借款人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并且借款不向借款人账户付款的前提下,仅凭一份真伪未定的委托书就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3.据薛云龙称,此1000万元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尹海波介绍其去澳门赌博,并且尹海波在澳门赌场负责“洗码”,因此而欠下赌资。回到大陆后,尹海波要求薛云龙向其妻子开办的星际贷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且此1000万元到薛云龙账户后立即被尹海波转走。庭审时曾向法院口头申请对此1000万元到薛云龙账户后的去向进行调查,但法院未予调查。(二)原审对借款担保方式变更的论理错误。原判决12页对借款担保方式由“房屋抵押”变更为“个人保证”这个事实已经认定,只是认为“担保目的系为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究其以何种担保方式降低借款权利人风险,系星际贷款公司的自主意思选择,其发放借款时将担保方式变更为保证,并不必然导致薛云龙的借款行为超出授权范围”,这一论理错误。(三)此借款系薛云龙个人行为,龙波房地产公司不知情。1.庭审中星际贷款公司提供了王瑞君通过两次银行转账汇入张礼财个人账户150万元的证据,并称还款后是薛云龙电话通知的。王瑞君不是龙波房地产公司职工,而是薛云龙姐夫,这个还款行为也能够说明还款主体是薛云龙个人,而非龙波房地产公司;2.星际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2012年9月21日薛云龙出具的借据:事由一栏的内容为“个人借款(单位资金周转)”,也能够证实借款为薛云龙个人行为。综上,龙波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龙波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20日,龙波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因项目开发借款可由张礼财操作,组织资金。借款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要有可靠担保。薛云龙与龙波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晓波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于2012年5月18日离婚,又于2012年10月9日复婚。2014年9月27日白山市八道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龙波房地产公司对薛云龙的授权范围。龙波房地产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授权薛云龙为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签订的有关房产公司向银行或者企业、个人办理房产贷款的相关事宜,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而收取所借款项显然属于“相关事宜”。虽然薛云龙出具的借据中事由一栏的内容为“个人借款”,但同时也注明了“单位资金周转”字样,在授权书没有将收取所借款项明确排除授权范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薛云龙收取所借款项没有超出授权范围,收取借款后借款的去向也并不影响龙波房地产公司与星际贷款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二)关于龙波房地产公司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盖章问题。龙波房地产公司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为合同瑕疵,但该协议系薛云龙在龙波房地产公司授权范围内以龙波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且龙波房地产公司曾在一审审理期间对前述法人授权委托书中龙波房地产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翟晓波签字的真伪性申请进行技术鉴定,但又在鉴定过程中申请撤回,应当认定该借款协议为星际贷款公司与龙波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关于债务形成原因。龙波房地产公司主张此1000万元债务形成的原因是尹海波介绍薛云龙去澳门赌博,并且尹海波在澳门赌场负责“洗码”,因此而欠下赌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否定薛云龙依据合法授权以龙波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效力。(四)关于担保方式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由在松江河开发项目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两者为并存关系。“乙方由在松江河开发项目作为抵押”的约定虽然未实际履行,但并非担保方式变更,与龙波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书”中载明的龙波房地产公司对薛云龙的授权事项并不冲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814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7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