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牧民小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智超与李小玲、许瑞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小字第29号原告赵智超。被告李小玲。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瑞贤。原告赵智超诉被告李小玲、许瑞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超、被告李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许瑞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司机。原告于2015年7月3日付给二被告13500元出车款,但二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下午电话告知原告丢失10000元出车款。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李小玲辩称,只是听原告说给了许瑞贤13500元,其不在现场,也不清楚给了多少。送货途中都是许瑞贤一人保管着钱并负责各项开销,应有许瑞贤一人承担因保管不善丢钱的赔偿责任。李小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瑞贤辩称,钱在车上放着,是共同使用的,不能让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玲、许瑞贤系原告赵智超雇佣的货车司机。2015年7月3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许瑞贤13500元现金作为出车款,以备出车途中使用。2015年7月6日下午,二被告电话告知原告丢失了10000元出车款,随后原告又打给二被告10000元。二被告在返回卫辉后报警,但不确定钱丢失的地点。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智超与被告李小玲、许瑞贤均认可13500元出车款是交付给的许瑞贤,当时李小玲并不在场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李小玲、许瑞贤都承认二人约定俗成“钱给谁,谁保管”。在原告将13500元出车款交付给被告许瑞贤时,被告许瑞贤即负有妥善保管、处理财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许瑞贤保管、使用原告向其交付的款项为依雇主指示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丢失财物的责任。但被告许瑞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没有尽到合理的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财物丢失,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许瑞贤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其应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李小玲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瑞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智超财产损失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瑞贤承担25元,原告赵智超承担25元。为了简便手续,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外,其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敬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