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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5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8********,汉族,农民,住新沂市阿湖镇中沟村中*组**号。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陈某乙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甲、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8月11日生于长子取名陈某丁,2007年1月2日生于次子陈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信仰邪教,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被告长期外出信教对原告和子女不尽义务,自2013年3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某丁(14岁)、次子陈某丙(8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被告陈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01年8月11日生育长子陈某丁,于2007年1月2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曾发生被告陈某乙割脉的行为。另查明,被告陈某乙自2013年春节后离家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陈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致调解和好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二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婚生二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当判决准予离婚。通过庭审查明可知,双方婚后感情不好,且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夫妻之间无法实现正常的沟通交流,原告陈某某不同意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无法维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确定直接抚养人应当遵循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标准。由于陈某丁、陈某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陈某某及其父母生活,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本院认为陈某丁、陈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每人300元),自2015年10月支付,至陈某丁、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若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发生变化,子女可另行向其父母主张。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因被告陈某乙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进行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二子陈某丁、陈某丙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但仍属双方子女。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每人300元),该款被告陈某乙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直至陈某丁、陈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会婷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