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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学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志,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0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2015年1月22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志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被告人孙学志以帮助被害人李×1男友隆×(别名:龙×)免于刑事处罚为由,在本市丰台区康泽园小区等地,先后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李×1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孙学志于2014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传唤到案。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学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学志辩称已经找人为李×1办事,收取的钱款因办事已经花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害人李×1为帮助其涉嫌刑事犯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男友隆×(别名龙×)获得释放,通过朋友魏×找到被告人孙学志,被告人孙学���虚构自己系在国家安全局、海关等地工作的事实,并虚构自己具有请托公检法等机关人员将隆×释放的能力,在本市丰台区康泽园小区等地,骗取被害人李×1人民币26万元。2014年10月31日,隆×要求被害人李×1帮助其退赔涉案款项7万余元后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取保候审。后被害人李×1要求被告人孙学志退其钱款,被告人孙学志拒不退还。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孙学志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1陈述:2014年8月31日,我和男友隆×从青岛坐车到北京,途中乘警将隆×带走从石家庄站下车。到北京后我让魏×找人打听,魏×向我介绍孙学志。9月5日,我和魏×、孙学志见面后,让孙学志问问隆×是因何进去的。一两天后我给孙学志打电话,孙学志让我拿3万元去他家找他。我拿着3万���去丰台区康泽园小区15号楼408找到孙学志,孙学志说他是国家安全局的,在海关工作,认识人多,让我将钱给他,他可以帮我定位隆×的位置,然后再想办法。9月15日,孙学志打电话称隆×因为诈骗96万元在石家庄看守所内,要判刑十多年,让我再给他12万元,他托公检法的人,过几天隆×就能放出来。后孙学志发短信称已经托好人,让我当日四点半前将12万元打入他的工行卡(卡号×××),后我用网银从建行给对方打入12万元,他说去石家庄活动关系捞隆×。10月13日,隆×给我打电话管我要75000元,说拿钱可以放他出去。后我给孙学志打电话说这事,孙学志让我千万别给隆×打钱,说是那边警察骗我,我拿钱也不可能放人,并说隆×再打我电话我不能接,说隆×的手机被监听了,我听了孙学志的。后来直到10月23日孙学志先后以去石家庄请客吃饭、送礼等名义陆续向我要��11万元(我通过网银转账)。这期间我对孙学志说我想去石家庄给隆×送衣服,孙学志说我去了很危险,可能把我抓起来。10月31日隆×又打电话让我给他打钱,我于当日15时许给隆×打过去钱。22时许,隆×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出来,11月1日6时许我在北京接到隆×。我和隆×说了我给孙学志钱让他捞隆×的事,隆×说我被骗了,他出来是因为赔钱被取保候审。后我向孙学志要钱,孙学志一直拖着不给。孙学志的账户是尾号6864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尾号3231的邮政储蓄账户。我转账的地方为丰台区世纪星小区1号楼1215号。我让孙学志还钱,孙学志说钱已经给石家庄那边的警察,他想办法把钱要回来,但一直没要回来。2.证人隆×证言:2014年8月31日我和李×1乘车从青岛到北京,途中我被警察带走,后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到石家庄第二看守所。10月11日我被监视居住,将我诈骗的75000元退���事主即可办取保候审。10月13日我给李×1打电话让她给我打钱,她说要和孙学志商量一下,后一直不接电话。直到10月31日才通了李×1的电话,我让李×1赶紧打钱,后她于当天15时许打钱。当日我被取保候审。11月1日6时许我到北京后李×1说她给孙学志26万元想捞我出去,我知道被骗,因为我知道“捞人”在法律上是不可能的。我平时签名都叫龙×。我认识孙学志,他是魏×的朋友。3.证人魏×证言:我认识龙×、李×1和孙学志,龙×和孙学志是我朋友,李×1是龙×的女友。2014年8月31日李×1打电话说龙×被警察带走,让我帮忙找人问问,我给李×1介绍了孙学志。我们第一次是在刘家窑附近见面,李×1让孙学志帮忙打听龙×的事情,后我把孙学志的电话给了李×1。大概10月底,李×1说给了孙学志26万元,让孙学志帮忙想办法“捞人”,我才知道这个事情。11月1日龙×回北京,说���从看守所出来的经过,我知道李×1被孙学志骗了。孙学志之前跟我说他是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我觉得他应该认识人多。我没有和李×1说过让李×1给孙学志钱。4.证人刘×证言:2014年10月左右,我、孙学志、田×在丰台区吃饭时,孙学志问我是否认识河北那边公安局的人,说他的哥们隆×被河北省石家庄警察抓了,问我能不能给捞出来。第二天我打电话给李×2,问他能不能找人给隆×减刑。李×2说让我带着托我办事的人(即孙学志)一起去石家庄,他联系好那边公安局的人一起谈这个事情。我和孙学志说后,孙学志说隆×的家属给了3万元钱用于办事,并说事情办成给我托的人5万元酬谢,给我3万元酬谢,给田×2万元酬谢。两三天后我和孙学志、田×一起坐火车到石家庄,李×2让我们到正定区,我看到了所谓的公安系统内部姓张的人,是当地监狱管理局的人员。我们���姓张男子说了情况请他帮忙把隆×捞出来最好,不能的话想办法减刑,姓张的男子说想想办法。孙学志给我2000元用于结饭钱,给我3000元让我给李×2用于请姓张的男子开销。回北京后我打电话问李×2,李×2说隆×涉嫌诈骗被抓,只要把骗的7万元还给事主就没事了。大概又过了三四天,孙学志打电话让我去一趟石家庄,说给隆×送衣服。我和孙学志到了石家庄新华分局刑警二队,在大门口孙学志碰到了隆×,隆×自称被监视居住了,孙学志和隆×在门口聊了几句,后我和孙学志回北京。我不知道隆×是否被公安机关放出来。孙学志没给我承诺的3万元好处费。5.证人李×2证言:我认识北京一个叫刘×的人。2014年八九月份,刘×曾经让我打听一些隆×的事,让我打听看隆×如果把骗的钱给人退回去能判多少年。2014年八九月份在石家庄我见刘×时介绍过一个姓张的医生,那个医���有时去看守所给嫌疑人看病。我因手机丢失联系不上张医生。刘×当时给我3000元钱,是给我去石家庄时的出租车费,剩下的钱买了五六个皮包及毛巾等,被刘×带走了。6.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在办理隆×诈骗案中,在隆×羁押期间,孙学志、刘×从未去该单位“捞人”,也没有其他人去该单位“捞人”。该单位任何人都没有接待过孙学志、刘×,在该案中没有接待过任何人。隆×被取保候审系因为证据不足。7.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隆×涉嫌的张×被诈骗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8.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孙学志尾号6864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9月15日分四笔他行汇入钱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5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12万元;2014年10月9日网转进入人民币5万元,该账户截止查询日期2014年10月31日显示余额56元。孙学志尾号3231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4年9月24日从李×1尾号5819账户跨网存入2万元,2014年10月3日从李×1尾号1030账户跨网存入1万元,2014年10月11日从李×1尾号3766光大银行账户跨网存入1万元,2014年10月23日从李×1尾号4511工商银行账户跨网存入2万元。李×1尾号3766光大银行账户2014年9月15日手机银行转账至尾号6864账户人民币1万元,2014年10月11日手机银行转账至尾号3231邮政储蓄账户1万元。李×1尾号4511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1日网转借出5万元至尾号6864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0月23日跨行汇款2万元至3231的邮政储蓄账户。李×1尾号4257交通银行账户2014年9月15日跨行汇出人民币1万元。李×1尾号5819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9月15日转账5万元至孙学志尾号6864账户,2014年9月24日转账2万元至孙学志尾号3231账户。隆×尾号5717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9月15日汇款5万元至孙学志尾号6864账户。李×1尾号1030华夏银行账户2014年10月3日网上银行跨行付款人民币1万元至孙学志尾号323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9.借款条:证明孙学志签署的使用隆×人民币三万元,使用期限十天,至2014年9月19日还清。10.手机短信照片:显示孙学志向被害人发短信称已经把人托好,在当天下午四点半前打到孙学志工行尾号6864账户12万元整,孙学志好办事。11.北京市国家安全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没有姓名为孙学志且居民身份证号×××的干警。12.北京市公安局监区医疗管理处出具的“北京市公安局监区医疗管理处关于对第二看守所患病在押人员金×相关情况核查的复函”、“第二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孙学志协助处置企图自缢人员高×的情况说明”:证明金×于2015年1月25日凌晨0时5分20秒在第二看守所及时报告同监室在押人员高×企图自杀的情况,后民警有效处置,避免严重后果。第��看守所对金×提出口头表扬。另孙学志在2015年1月25日凌晨0时许,在第二看守所506室羁押时,听到同监人员的叫喊后,起床与其他同监室人员一起把高×扶起,民警及医护人员随即赶到监室进行处置。1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孙学志被抓获的经过。1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终字第2662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学志于2008年7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二审裁定维持原判。2009年3月10日孙学志刑满释放。16.被告人孙学志供述及辩解:2014年8月中旬一天,我接到朋友小魏电话说他的朋友龙×被��家庄分局抓了,让我看看能不能把龙×捞出来,我答应想办法。第二天,小魏带着龙×的女友李×1与我见面,我说可以,但她得给我些钱用于办事。过了一两天,李×1到我家当面给我3万元现金。后我拿着钱跟朋友刘×、田×打车去了石家庄。在石家庄刘×找了一个姓李的男子,姓李的男子帮忙找了看守所一个姓张的管教咨询了隆×的事情。从石家庄回来,我打电话给李×1,需要她再给我打过来12万,我用来给石家庄的民警送礼,然后李×1就给我的工行打来11万。后我跟李×1说龙×涉嫌诈骗,为龙×减刑、给中间人好处费、送礼等理由,李×1分别给我的银行卡打了7万和5万。10月份龙×出来了,后李×1向我要钱,我没给她。小魏没有从中获利。我用了其中的6万帮龙×花了,剩下的20万我借给门头沟一个工程队了。我给了刘×7000元,给了田×3000元。我以前跟他们说我是安全局的���庭审阶段辩解称已经找刘×办事,没有将20万用于门头沟的工程,20多万元都用于办事过程中的住宿、车费、吃喝、玩等。上述证据,其中公诉人出示的借款条当庭经核实,被告人孙学志认可系其本人向李×1出具的帮助办理隆×一事而收取的现金3万元,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经当庭质证,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学志是否具有骗取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孙学志虚构其个人身份及可以找相关公检法等机关办事的能力,使被害人误×孙学志具有帮助隆×不受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能力,因此,被告人孙学志具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的行为。关于被害人李×1交付被告人孙学志钱款的金额,经查,在案账户明细证明李×1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者隆×账户向被告人孙学志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3万元,另被害人李×1交付被告人孙学志现金3万元,被告��孙学志认可与被害人李×1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本案被害人李×1共计交付被告人孙学志26万元。关于被告人孙学志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学志将收取的钱款已经用于帮助李×1办事所需;且本案涉及的隆×被取保候审并非系因被告人孙学志的帮助,被告人孙学志明知隆×已经被取保候审,却拒不退款,因此,能认定被告人孙学志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学志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学志所提出的已经为被害人办事,收取的钱款为办事花费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孙学志找相关人员询问隆×事宜,但仅限于询问,并未具体办理,且与被告人孙学志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悖,因此,被告人孙学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学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被告人孙学志在监区协助救助他人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学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学志退赔被害人李×1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顾 群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