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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谷晓伟、刘彤与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马东亮、长春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晓伟,刘彤,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马东亮,长春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晓伟,男,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彤,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588号。法定代表人闫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立忠,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39号。法定代表人牛庆祥,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跃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亮,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8-181号。法定代表人钟佰明,经理。上诉人谷晓伟、刘彤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三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鸣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汇公司)、马东亮,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刘彤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被上诉人三鸣公司的委托搭理人周立忠,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跃杰,马东亮,原审第三人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鸣公司原审时诉称,2001年秋,案外人赵铁珊挂靠吉林三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三鸣公司)开发建设长春市乐群街1-4号回迁楼,该回迁楼1-1栋由谷晓伟、刘彤、马东亮挂靠在吉汇公司承建。后三鸣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让给广泰公司。2006年3月30日,广泰公司同谷晓伟、刘彤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广泰公司付给谷晓伟、刘彤乐群花园小区1-1号楼中422、609、617室三套商品房屋,作价24.7万元抵顶三鸣公司应付给吉汇公司的工程款。广泰公司将上述三套房屋交付谷晓伟、刘彤,谷晓伟、刘彤接收了三套房屋后,由谷晓伟、刘彤为广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后来,三鸣公司与吉汇公司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吉汇公司将三鸣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最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吉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泰公司向谷晓伟、刘彤交付的三套房屋是三鸣公司的财产,广泰公司向吉汇公司给付房屋的行为无效,三套房屋不能认为三鸣公司己抵顶吉汇公司的工程款。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再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己进入执行程序,三鸣公司己经履行了全部法律判决义务,全部执行款己经转到吉汇公司的帐户中,现己执行终结。根据以上事实,谷晓伟、刘彤取得三鸣公司的三套房屋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谷晓伟、刘彤立即将乐群花园小区1-1号楼422、609、617室三套商品房屋的房价款24.7万元及利息返还三鸣公司,且谷晓伟、刘彤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谷晓伟、刘彤负担。谷晓伟在原审辩称,1、确实是接收吉汇公司诉称的三套房屋的接手人之一,但不是不当得利,其与刘彤共同接收的;2、其与刘彤接收上述三套房屋时与广泰公司己经约定,该三套房屋作价24.7万元,此款从工程款中扣除;3、其与刘彤、马东亮合伙承建了乐群花园小区2号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己由吉汇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吉汇公司没有将工程款交由全体合伙人进行分配,而是交给马东亮进行分配,吉汇公司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过错责任;4、三鸣公司所诉的三套房屋,当时是广泰公司找其和刘彤,让我们证明一下事实情况,我们就给证明了,我们说别人都向我们要钱,广泰公司就说给我们房子,让我们把债还上,大概2006年4月份接收的房子,2006年8、9月份,其与刘彤转手卖给物业姓尤的,两套卖了4万元、一套卖了4.5万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干工程的外债了,其和刘彤的投资钱还没拿回来。刘彤在原审未到庭答辩,但提交答辩意见,与谷晓伟一致。马东亮在原审辩称,1、广泰公司交付给谷晓伟、刘彤房屋的时间为2006年3月,该三套争议房屋经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且为终审判决,即时生效,所以,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2、广泰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谷晓伟、刘彤,且由谷晓伟、刘彤出具收条,庭审中谷晓伟自认所得收益偿还外债,以上均与马东亮没有关系,所以马东亮没有承担其他返还义务的法律依据。吉汇建公司在原审辩称,1、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内容“吉汇公司向广泰公司的转让债务的行为无效,广泰公司不能抵扣三鸣公司欠的工程款”;2、广泰公司说我们给三鸣公司的人事安排通知中称,三个人中有两个人签字生效,但没说公司盖章认定才生效,而吉汇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是假章;3、谷晓伟、刘彤、马东亮与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彤是项目经理,另二人是副经理;4、这三套房子是公司承建的,但拿房子顶帐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广泰公司述称,1、2006年3、4月份公司确实将三鸣公司所诉的三套房屋交付给谷晓伟、刘彤,因为当时有吉汇公司委托的情况下,三个合伙人即谷晓伟、刘彤、马东亮有两个人签字即生效,当时谷晓伟、刘彤在场,即将三套房屋交给他们;2、该工程原来由吉汇公司承建,三鸣公司将项目转让给我公司,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项目转让无效;3、所有房产和项目是三鸣公司的,资产处置权还应该是三鸣公司。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6日,刘彤、谷晓伟、马东亮施工队为吉汇公司承建三鸣公司为发包人的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花园回迁楼住宅项目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三鸣公司将其在该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广泰公司。施工结束后,三鸣公司与吉汇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吉汇公司将三鸣公司、广泰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广泰公司将三鸣公司为权利人的坐落于本区乐群花园1-1号楼422、609、617号三套商品房以24.7万元的价格抵给刘彤、谷晓伟作为三鸣公司应支付给吉汇公司的部分工程欠款。2006年4月1日,由刘彤、谷晓伟为广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己收到上述三套商品房屋。2008年11月26日,该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再终字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鸣公司将该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广泰公司的行为无效,广泰公司将上述三套房屋抵扣三鸣公司欠吉汇公司的工程款的行为无效,泰公司的行为不能抵扣三鸣公司欠吉汇公司的工程款,关于此三套房屋的问题,三鸣公司可另案告诉。2010年3月2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三鸣公司己经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再终字10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履行义务。另查明,庭审中,谷晓伟自认与刘彤收到三套房屋后,其中两套以4万元、一套4.5万元的价格转手卖给案外人尤某,且抵房、卖房的过程马东亮并不知情。广泰公司自认三鸣公司一直在与广泰公司、以及刘彤、谷晓伟协商返还房款之事。原审法院认为,三鸣公司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再终字10号民事判决,即己生效的判决将尚欠吉汇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后,三鸣公司对吉汇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己履行完毕。三鸣公司据此要求谷晓伟、刘彤、马东亮、吉汇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给吉汇公司的工程款,本案中谷晓伟、刘彤、马东亮、吉汇公司分别负有的返还义务,(一)关于马东亮、吉汇公司是否承担返还义务?庭审中,刘彤、谷晓伟自认,其将三鸣公司通过广泰公司给付抵顶尚欠汇公司价值24.7万元工程款的三套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钱款用于偿还其他人的债务,且马东亮、吉汇公司对此均不知情,因马东亮、吉汇公司没有取得三套房屋所带来的利益,所以不负返还义务;(二)关于刘彤、谷晓伟是否承担返还义务?庭审中,广泰公司把三鸣公司的三套房屋交给刘彤、谷晓伟,用以抵顶三鸣公司拖欠吉汇公司的工程款24.7万元,刘彤、谷晓伟对己实际接收三套房屋,并将卖房款给付他人的事实并无异议,因三鸣公司己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吉汇公司,刘彤、谷晓伟再收取三鸣公司给付的房屋以抵顶工程款,属于重复接收工程款,刘彤、谷晓伟收取三鸣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没有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刘彤、谷晓伟应将三套房屋的房价款24.7万元返还给三鸣公司。关于利息,三鸣公司主张自2006年4月1日刘彤、谷晓伟收到房屋之日,至起诉之日止2015年5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本案一直处于诉讼状态中,直到2010年3月24日,三鸣公司将尚欠吉汇公司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后,刘彤、谷晓伟收到广泰公司给付的三套房屋折抵24.7万元的工程款,才属于重复给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此时间为起算点。关于马东亮辩称,三鸣公司的告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因庭审中广泰公司自认三鸣公司一直在向谷晓伟、刘彤主张权利,不存在己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马东亮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刘彤、谷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三鸣公司工程款24.7万元及利息(时间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三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刘彤、被告谷晓伟负担。宣判后,谷晓伟、刘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梅金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梅金杰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孙柏库已经为被上诉人梅金杰办理了社保的相关手续,有其提交的鉴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为凭,是被上诉人梅金杰提出不办了,明显是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梅金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孙柏库陈述“在九台市柏翔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职业中介工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孙柏库在九台市柏翔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职业中介工作,并不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被上诉人梅金杰也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办理社会保险并不需要交纳额外费用,显然上诉人孙柏库收取被上诉人梅金杰办理社会保险6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应予以返还。上诉人孙柏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柏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