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婷与张裕峰、滕州市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滕州市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17号原告: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某(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教师。委托代理人:葛延存(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教练员。被告:滕州市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姜屯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金元,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彬(特别授权代理),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文化路**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磊(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滕州市金龙汽车驾驶员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葛延存,被告张某乙、培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4月7日,案外人宋某某驾驶鲁D×××××学号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亭区昱凯超纺公司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乘坐电动自行人的原告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4.50元(包含被告培训公司垫付的290元)、误工费4407.48元、护理费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服损失2671元,共计16014.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培训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培训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培训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培训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培训公司雇佣的教练员,被告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培训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290元门诊费,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出的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提供合法的驾驶员、行驶证、宋某某的学员证,否则根据保��法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2、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3、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及事故前从事批发零售业,用以主张误工损失。4、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徐某护理,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护理损失。5、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6、电动车购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7、衣服发票4张,证明原告的衣服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尾号为0450的票据系复印费,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尾号为4405号署名为张辰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尾号0763号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徐思雨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上复印内容不清晰。护理人的工资已达8000元以上,但未提供扣税证明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可护理人的护理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电动车的售价,无法证明其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无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被告张某乙、培训公司质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某乙、培训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原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2、教练员证、学员证原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系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雇佣的教练员,事故车辆驾驶人宋某某系被告培训公司的学员。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案外人宋某某驾驶鲁D×××××学号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山亭区昱凯超纺公司西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乘坐电动自行人的原告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山亭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夫徐某护理。本案涉案车辆鲁D×××××学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培训公司雇佣的教练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D×××××学号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张某甲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培训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5%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张某甲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其因伤治��所支出。三被告对尾号为4405、0763的票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两张票据署名分别为张辰、徐思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上述两张票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定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数额为3917.50元。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提供了相关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三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407.48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结婚证、营业执照副本、扣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其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北京园梦启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但无法证明其因护理原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72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电动车发票一张,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价值,且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7、衣服损失费。原告提交购衣服发票4张,无法证明原告的衣服��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衣服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培训公司按事故责任的85%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损失的医疗费3917.50元、复印费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4407.48元、护理费33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023.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976.98元;由被告滕州市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39.95元。二、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滕州市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先行为原告张某甲垫付290元医药费,上述第一项不再履行,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超出的250.05元,待第一项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履行完毕五日内,由原告张某甲返还给被告滕州市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保全费320元,总计486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滕州市金龙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梅人民陪审员 张明武人民陪审员 赵桂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