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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胜鸿与陈苇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胜鸿,陈苇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50号原告石胜鸿,男,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胜勇,男,住酉阳县。被告陈苇成,男,住酉阳县。原告石胜鸿诉被告陈苇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胜鸿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石胜勇,被告陈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在被告陈苇成承包的铜鼓乡李阳村烟水工程做工,约定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工程完工支付劳动报酬。工程完工后,陈苇成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动报酬,还剩6680元尚未支付。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兑现。2015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工程是我从田伟手中转承的,后又分包给石胜勇,我与石胜勇私下达成协议后,给工人签发了欠条,其中部分金额是虚假的,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第三人石胜勇介绍,在被告陈苇成从业主中国烟草公司酉阳支公司承揽的酉阳县铜鼓乡李阳村烟水配套工程处做工。双方约定,工程完成后结算劳动报酬。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陈苇成共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68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6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第三人石胜勇介绍,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68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付出劳动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陈苇成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苇成支付原告石胜鸿劳动报酬66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苇成负担5元,退回原告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