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商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严井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332号原告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208号。负责人王盐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进,该支行职工。被告严井奎,居民。原告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严井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井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严井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未能按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了《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贷款。但被告严井奎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严井奎偿还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借款本金36849.06元及利息358.48元(算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起诉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6日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2014年1月16日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2015年4月22日全部收贷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严井奎催收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严井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严井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严井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借给被告严井奎最高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整,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日期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4%,每笔贷款的合同利率在其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倍。还款时间为首次放款日之后的每月25日是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救济权力、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内容。2014年1月16日,被告严井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拟放款日为2014年1月20日,拟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4%,计息规则及合同利率是否浮动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等内容。2014年1月20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按约支付了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严井奎从2015年1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严井奎尚欠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借款本金36849.06元、利息358.48元。本院认为,被告严井奎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向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严井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严井奎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此,对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被告严井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井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本金36849.06元及利息358.48元(算至2015年1月25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81元。由被告严井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加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