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敬与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敬,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敬,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楼2602室。法定代表人张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申峻屹、法官禹海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敬之委托代理人郑瑞,被上诉人珠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江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珠江物业公司是朝阳区朝阳北路107号罗马嘉园小区的供暖单位,为杨敬所有的位于该小区B区×号楼××室(以下简称××室)供暖,供热期限及质量均符合国家标准。××室建筑面积230.66平方米,杨敬自2010年至2013年3个采暖季,拖欠供暖费共计20759.4元,经珠江物业公司多次催交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杨敬支付上述供暖费20759.4元。杨敬在一审法院辩称:杨敬自2008年购买并入住××室,至2013年暖气都不热,家里一直非常冷,温度不达标。珠江物业公司更换过几次供暖公司,直到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才正常供暖。对于珠江物业公司主张的欠供暖费数额认可,但杨敬不同意支付,因为其没有提供合格的供暖服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江物业公司与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签有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及保养维修合同,约定珠江物业公司(甲方)委托华远意通公司(乙方)对珠江罗马嘉园、珠江国际城八区的锅炉热力系统节能改造及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及保养维修,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向业主催缴供暖费,所收费用打入甲方账户,甲方出具发票,所收费用扣减配合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后,余额转乙方,转款乙方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效等额发票;......采暖费由乙方负责向用户催缴,甲方负责收取并开具发票或收据,按住宅30元/建筑平方米、商铺35元/建筑平方米减去中标价25.2/建筑平方米的标准预提配合费,其余用于支付乙方燃气费运行成本;......关于采暖费的收取,乙方可经甲方授权后,以甲方名义与甲方代表共同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配合费计提基数以诉讼结果额度为准......。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6日向珠江物业公司颁发珠江罗马嘉园B区锅炉房的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证明珠江物业公司申报材料符合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要求,准予备案;供热区域包括珠江罗马小区1-7号楼等。北京市供热采暖收费标准按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执行,民用供暖价格30元/建筑平方米。杨敬系××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30.66平方米,实际接受珠江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且未交纳该房屋自2010年至2013年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杨敬对其所称的××室存在暖气不热的情况,向法院提供了2名证人到庭作证予以证明,证人均称2015室在2013年以前供暖情况不好,冬天房间里非常冷,温度不达标,小区暖气管道质量不好,曾经维修过。珠江物业公司称其在2010年前委托另一家供暖公司进行供暖,2010年至2013年是同一家供暖公司,没有更换过供暖设备;就杨敬提出的室内温度不达标,认可曾就2015室暖气不热问题进行过维修,并同意基于此情况对所主张供暖费予以适当减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珠江物业公司与杨敬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珠江物业公司已实际向杨敬提供了相应的供暖服务,且有权向杨敬收取供暖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杨敬应当支付珠江物业公司相应的供暖费。珠江物业公司主张的供暖费计算标准符合北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其请求杨敬支付供暖费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室曾存在暖气不热的情况,故应对珠江物业公司主张的供暖费适当予以减少,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珠江物业公司支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7号罗马嘉园小区B区×号楼××室房屋在二О一Ο年至二О一三年三个供暖年度的供暖费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一元五角八分;二、驳回珠江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杨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珠江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珠江物业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珠江物业公司主张杨敬拖欠供暖费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针对杨敬提出的2015室供暖期间室温不达标的事实,珠江物业公司认可进行过维修,但一审法院对室温不达标是否为供暖管道设施原因造成的,以及2013年更换供暖单位、进行维修的情况等事实未予查明,侵害了杨敬的合法权益。珠江物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杨敬的上诉意见,珠江物业公司答辩称:珠江物业公司一直在催要供暖费,杨敬说供暖不热,所以一直没有交。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敬及珠江物业公司双方均认可杨敬已经向珠江物业公司缴纳了2013至2015年度供暖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及保养维修合同、供暖费明细表、房屋档案材料、维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珠江物业已实际向杨敬提供了相应的供暖服务,其有权向杨敬收取供暖费用。因供暖不热,一审法院已经据此酌减杨敬相应的供暖费,酌减的比例亦无不当。至于造成供暖室温不达标的原因,2013年更换供暖单位以及进行维修的具体情况等事实,与本案诉争的是否应缴纳供暖费并无因果关系,无需进一步查明。杨敬上诉认为珠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珠江物业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杨敬缴纳2013年至2015年度供暖费的行为,应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珠江物业公司起诉要求杨敬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杨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杨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杨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