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廖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陆某某,贺某丙,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系本案被害人贺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系本案被害人贺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女,2011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系本案被害人贺某乙之女。诉讼代理人贺某丁,女,1990年10月28日生。系本案被害人贺某乙之妹。被告人廖某甲,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陆某某、贺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陆某某、贺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代理人贺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贺高连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搭载贺某乙沿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耒阳市灶市办事处铁路园一上坡路段时,因超车避让相对方向正在会车的一辆大货车,而往左边打方向躲避,导致贺某乙从摩托上摔下,造成贺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廖某甲在将贺某乙送往医院后逃走。耒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贺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乙无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人欧阳某某、蔡敏、贺某戊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陆某某、贺某丙诉称,被告人廖某甲违规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贺某乙死亡,要求被告人廖某甲赔偿贺某乙的医疗费12209.47元,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费用3000元,贺某丙扶养费100277.70元,贺某甲扶养费37882.70元,陆某某扶养费6685.18元。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陆某某、贺某丙的赔偿诉请,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贺某乙送到医院治疗即离去,手机为关机状态,2015年4月2日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通过短信劝促被告人廖某甲投案,4月4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到耒阳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再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廖某甲之父廖某乙付给贺某乙的亲属20000元做丧葬费用。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陆某某生育被害人贺某乙和贺某己、贺某丁姊妹三人。贺某甲生于1955年2月5日,已满60周岁,依据相关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一年,以20年计算,贺某甲诉请其扶养费的时间以17年计算,依其所请。陆某某生于1960年2月25日,故贺某甲、陆某某二人的扶养费的时间按37年计算,贺某甲、陆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其扶养费的标准,依据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扶养费计算为333925元,即37年×9025元,贺某甲、陆某某生育3个女儿,赔偿义务人只承担被害人应当承担部分,故贺某甲、陆某某的扶养费计算为111300元,即333925元÷3人。贺某丙2011年9月1日出生,扶养费的时间依其所请以15年计算,其标准亦依据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扶养费计算为135375元,即15年×9025元,赔偿义务人只承担被害人应当承担部分,即二分之一,故贺某丙的扶养费计算为67680元,即135375元÷2人。丧葬费依据本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893元∕年,以6个月计算为21946.50元,贺某甲、陆某某请求赔偿50000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贺某乙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依据本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以20年计算为201200元。贺某甲、陆某某要求被告人廖某甲赔偿贺某乙受伤后的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陆某某诉请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陆某某要求赔偿处理贺某乙善后事宜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陆某某、贺某丙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0212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日7时许,他无证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从灶市铁路园接贺某乙上班,当车行驶到107国道上坡时,前面有一辆大货车,他见货车慢,就超车行至货车中部,突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货车,他当时就慌了,为了躲避该货车,他往左边打方向,由于方向打得太大,贺某乙从摩托车上摔在路边,他去查看发现贺某乙口鼻流血,全身抽搐,他当即打120急救,后他拦了一辆车把贺某乙送到人民医院,后又送到169医院,下午6时许,他从169医院返回耒阳直奔广州,找人借钱。2、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8时许,他赶到耒阳人民医院大楼前看到一个手上和裤子上都是血的男子站在门口,从这个人口中得知贺某乙摔倒后现在这里治,他到病房看到贺某乙头上有血,后亲属商量将贺某乙转到169医院去治,4月2日早上,他得知贺某乙不治身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肇事现场的概貌。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湘龙无责任。5、耒阳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贺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甲出事后将被害人贺某乙送到医院后逃逸,交警通过短信劝其投案,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廖某甲到耒阳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7、领条证实,2015年4月10日,贺某丁收到廖某乙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8、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陆某某、贺某丙的年龄及与被害人贺某乙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甲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不及时报警,且离开耒阳,关闭手机,属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廖某甲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法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陆某某、贺某丙的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02126.50元。由被告人廖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陆某某、贺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零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五角,减去已支付的二万元,还应赔偿人民币三十八万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五角(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陆某某、贺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俊环人民陪审员 刘洪喜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