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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温晓玲与温德全、杨万荣、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温晓玲,女,1993年2月15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童俊、张惠萍,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温德全,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杨万荣,男,1952年9月3日生,汉族,自贡市自流井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邹成忠,系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松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均,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刘波,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女,1981年3月6日生,汉族,内江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被告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北环路***号和都国际*幢*层**************号,*层***号。负责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原告温晓玲与被告温德全、杨万荣、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刘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俊、张惠萍,被告温德全、杨万荣的委托代理人邹成忠、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刘波委托代理人王小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3日20时50分,被告杨万荣之子杨世秋(已死亡)驾驶刘波所有铭泰公司所属川K181**号十通牌货车,在内江市东兴区和碑路0KM+900M处倒车时,与被告温德全驾驶的川K510**号川玲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8790.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德全辩称:无意见。被告杨万荣辩称:杨万荣系杨世秋的父亲,没有继承杨世秋的遗产,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学习补课费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精神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2008年1月与内江铭泰公司合并,合并时已约定相关责任由内江铭泰公司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已经报废,报废时的手续均是铭泰公司的,2、2010年,原万安公司又进行了分立。综上,原告诉讼我方,主体不适格,且合同明确约定我司不承担铭泰公司的责任。被告刘波辩称:无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要求扣除自费药15%。3、我方已在交强险中赔付完伤残限额,医疗限额已赔付854.84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20时50分,被告杨万荣之子杨世秋(已死亡)驾驶刘波所有挂靠于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川K181**号十通牌货车,在内江市东兴区和碑路0KM+900M处倒车时,与被告温德全驾驶的川K510**号川玲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温德全、乘车人罗雯中、温晓玲受伤,罗雯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7年7月9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世秋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温德全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罗雯中、温晓玲无责任。2008年6月,温德全、温晓玲起诉来院,要求杨世秋等人赔偿二人各项损失22719.1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杨世秋涉嫌保险诈骗一案,于2008年8月22日接受案件,2008年9月,本院裁定该案中止审理并于2012年5月4日将该案移送至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分局。2015年7月13日,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舒平派出所出具了杨世秋于2012年6月26日因病死亡的证明。2015年7月20日,内江市东兴区公安分局撤销了杨世秋涉嫌保险诈骗案。另查明:1、川K18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5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0元。因罗雯中死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赔偿50000.00元,医疗费赔付854.84元。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4月与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企业进行合并重组。合并之前,几家公司的股东约定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相关责任由原公司承担;2008年1月1日起的相关责任由周万和承担。2011年7月,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又进行了分立,成立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公司)和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设公司)并进行了登报公告,公告中要求债权、债务人及时到公司办理债权、债务登记、清偿手续。在其分立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了存续的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5年5月21日,川K181**号车以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注销。2、被告杨万荣系杨世秋的父亲。无证据证明其继承了杨世秋的遗产。3、原告要求学习补课费和精神赔偿金未提供法律依据。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15%,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让协议、医疗费发票、本院(2007)东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注销登记、决议、内江日报公告、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民事权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杨世秋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温德全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罗雯中、温晓玲无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杨世秋涉嫌保险诈骗一案,造成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止审理后又移送至公安机关。现公安机关撤销了对杨世秋涉嫌保险诈骗案,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情合理,本院应支持其合理请求。被告杨万荣系杨世秋的父亲,应在继承杨世秋的遗产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继承了杨世秋的遗产,故被告杨万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川K181**号十通牌货车系刘波所有挂靠于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企业进行合并重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企业进行合并重组时,虽股东约定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相关责任在由原公司承担,但其约定只能针对内部的股东,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川K181**号车以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进行注销,说明该车并未过户,属其管理上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第三人。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分立时,公告要求债权、债务人及时到公司办理债权、债务登记、清偿手续,因本案的特殊性,原告不可能及时到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现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分立时成立了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公司)和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设公司),原告本应将内江市瑞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列为被告,但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否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医保外用药”具体金额,加之相关当事人不同意扣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以本院(2007)东兴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依据,被告刘波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德全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学习补课费和精神赔偿金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护理费70元/天×21天(住院天数)=1470.00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21天=315.00元;4、医疗费2265.98元;以上合计4250.9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981.21元(8000.00元-已赔付854.84元-赔付温德全6163.95元);其他3269.77元(4250.98元-981.21元),由被告刘波承担60%为1961.86元,被告温德全承担40%为1307.91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晓玲各项损失费用981.21元;二、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晓玲1961.86元,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温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晓玲1307.91元;四、驳回原告温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波承担15.00元;被告温德全承担10.00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远春 微信公众号“”